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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炳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炳相,男,1974年5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邝杏笑,女,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是被告人吴炳相的母亲。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炳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吴炳相经电话联系后,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新昌潭江西路路段,以205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4.49克),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吴炳相身上缴获毒资2050元,在陈某身上缴获刚购买的4.49克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吴炳相于2014年3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搜查及扣押材料,视听资料,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毒资说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炳相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炳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玉庆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