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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范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214号原告范某,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王某1,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范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2,现在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没有主见,心胸狭小,经常无理取闹。被告性格暴躁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5年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2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某2出生时间。被告王某1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6年农历正月25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个儿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使家庭和谐幸福,为子女营建一个良好、健康的成长环境,根据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维持婚姻关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处理的,应一并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