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锦坤金属(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唐鑫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坤金属(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唐鑫合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205号原告:锦坤金属(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第一工业区创业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062739097G。法定代表人:吴学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广东君厚(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唐鑫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管理区瑞红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78847707H。法定代表人:刘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汇溪,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锦坤金属(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锦坤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唐鑫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唐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锦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王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友、何汇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43636.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接受被告的委托,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电镀加工,双方约定每月就业务数量及金额进行对账确认,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在下月1日起45天内付清。交易之初,被告尚能如期支付加工费,但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9月25日,被告无故拖欠加工费,其中未付加工费为222550.57元,另被告无故拒收货物价值21086.1元,以上合计243636.6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卸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鑫公司辩称:第一,价值21086.1元的货物,被告并未收货,无需支付加工费。原告提供的出货单为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收,不能作为要求被告付款的证据。第二,价值175126元的电镀珍珠镍材料,因原告电镀加工不良,造成电镀后成品无法使用,被告有权拒付加工费。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珍珠镍材料共7989.7公斤,其中已退货324公斤,双方对账确认应付加工费为921683.64元,被告已付原告699133.07元。但在此期间,被告发现原告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加工的电镀珍珠镍材料陆续出现冲压开裂,脱落及焊锡严重不良等情况,经被告的客户检测,将有921.5公斤的不合格品将做退货处理,且客户要求被告对库存的455.8公斤不能满足加工要求的电镀珍珠镍材料进行隔离处理,严禁再次交货。故以上1377.3公斤材料将无法使用,应做退货处理。但原告不接受退货,被告有权拒付相关加工费。第三,双方约定,因电镀造成的材料不良,由原告照价赔偿。现被告已退货的电镀珍珠镍材料为324公斤,待退货的电镀珍珠镍材料为1377.3公斤,共1701.3公斤,均是基于原告的电镀工艺问题导致无法使用,被告应赔偿被告素材损失47424.57元。由上,被告实际应付原告的加工费为699133.07元(921683.64元-175126元-47424.57元),被告业已付清,目前不欠原告任何加工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珍珠镍材料7989.7公斤,加工其他电镀材料77.6公斤,过程中,双方有退货和重新出货,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后经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未付加工费为222550.57元。另,原告主张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出货177公斤电镀珍珠镍材料,加工费为21086.1元,被告无故拒收,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上述加工费,共243636.67元。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电镀珍珠镍材料质量异常,出现冲压开裂、脱落及焊锡不良等情况,导致客户退货或拒收,因此扣除被客户退货、拒收的电镀珍珠镍材料的加工费180495.14元及该部分电镀珍珠镍材料的素材耗损费用45649.26元后,被告实际已不欠原告任何加工费。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照片、客户退货单、品质异常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与客户的往来邮件、原告与被告的往来邮件、原告的样品承认书、检验报告、委外加工单和退货单等为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其客户存在真实的交易且交易的货物为案涉电镀珍珠镍材料,也不能证明原告加工的电镀珍珠镍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且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称其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上的要求对被告的原材料进行加工,不排除是被告或被告客户的原因导致出现被告所述的质量异常。被告确认有向原告提供图纸及提出技术要求。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案涉电镀珍珠镍材料进行质量鉴定。另查,本案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诉讼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委外加工书、出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图纸,被告提供的供货情况统计表、拒付货款情况明细表、客户退货明细表、退货单、采购退货单、检验报告、邮件、品质异常通知书、照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样品承认书、委外加工单、退货材料明细表、退货材料汇总表,及本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电镀珍珠镍材料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电镀珍珠镍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应由被告负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反映了被告的客户提出质量异议及退货的事实,但不能进一步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为案涉原告所加工的电镀珍珠镍材料,也不能证明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被告既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案涉电镀珍珠镍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其中,经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已收货的电镀珍珠镍材料未付加工费为222550.5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另外主张的21086.1元加工费,由于相关出货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确认,同时出货单不能显示货物已送往被告且被告拒收,故原告主张该部分加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本案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故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以222550.57元为准。原告超出此限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唐鑫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锦坤金属(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22550.57元;二、被告东莞市唐鑫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锦坤金属(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22550.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锦坤金属(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4元,保全费1738元,共6782元,由原告锦坤金属(深圳)有限公司承担735元,被告东莞市唐鑫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6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审 判 员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俊驹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