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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沈某某、沈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贺某某,沈某某,沈某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264号原告:章某某,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龙洞镇龙洞村二组。被告:贺某某,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龙洞镇乐昌村六组。被告:沈某某,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龙洞镇乐昌村六组。被告:沈某某2,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龙洞镇乐昌村六组。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沈某某、沈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被告贺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2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贺某某、沈某某、沈某某2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三被告贺某某、沈某某、沈某某2在新旺碎石场地上共同经营沙场。2015年6月8日三被告把沙场沙子外运业务承包给原告章某某作为条件,由两被告贺某某、沈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按月结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两个月归还。三被告仅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还本付息,利息计算放弃月息三分,改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沈德望辩称,为沙场借款是实,是由贺某某经手借的。原告在沙场拖走了1600多元的砂子没付钱,应当折抵借款。被告沈某某辩称,同意被告贺某某的答辩意见,另外要补充的是沈某某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为,三合伙人共同协议,对原告的借款本息由贺某某偿还。被告沈某某2未作任何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章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据,载明今借到章某某人币伍万元,月息3分计算,按月结清利息,经手人为贺某某、沈某某,时间为2015年6月8日。被告贺某某、沈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沙场股金、沙场欠账三股东责任归还数目明细表。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合伙办砂场事实、借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贺某某、沈某某和沈某某2系同组村民,在原告章某某家附近开办砂场,其中贺某某管理财务,沈某某负责生产,沈某某2不参与经营。2015年6月8日,沙场把沙子外运承包给原告为条件,由被告贺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载明月息三分按月结息,贺某某作为沙场经手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借款发生后,沈某某作为沙场股东在经手人处补签了字。对于借款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到2015年农历年底归还。沙场支付了原告四个月的利息,本金至今未予归还。对沙场沙子外运业务,原告承包被终止后由李文军承揽,原告转为向李文军提供运输服务。原告在为李文军运输沙子期间,拖走沙场沙子1660元,原告声称是折抵沙场所欠运费。被告贺某某、沈某某声称,原告给李文军搞运输,所要收取的运沙费应该是向李文军索要。因此,用原告拖走的沙子价款折抵借款后,被告贺某某、沈某某主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340元。在诉讼中,原告对尚未结利息,放弃按月息三分计息,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经营沙场,虽然只是由一被告经手向原告借款,但是不影响该借款为三被告的合伙债务,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清偿,即使三被告共同约定了由其中的一个被告予以清偿,因为合伙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当然,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不予保护。诉讼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考虑到已经按月息三分收取了四个月的利息,对未结利息改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合整个还本付息情况,原告已收取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6%。因此,本院不再扣除已按月息三分收取的利息部分,去偿还借款本金。至于原告给他人运输沙子,虽然沙子来源于三被告沙场,但是所欠原告运输费的债务人不是三被告,原告自行拖走沙场沙子以折抵他人债务的行为违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自行拖走沙场沙子的价款,可以抵销三被告对原告的部分欠债。原告与他人的运输费纠纷,由涉案当事人员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变更后的结息方法本院予以采纳,对两被告抵销主张,本院亦予采纳。一个被告缺席开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某某、沈某某、沈某某2共同清偿原告章某某借款4834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若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贺某某、沈某某、沈某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