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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5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河南省郑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被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海马牌小型汽车沿成绵高速复线由绵阳往新都方向行驶。车行至成彭高速龙桥出口站时被设卡民警挡获。随后民警提取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品,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9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校准证书、血样登记表、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挡获视频制作说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