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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5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红芬与潘志安、徐亚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芬,潘志安,徐亚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476号原告:赵红芬,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水产户,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志安,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徐亚芬,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原告赵红芬与被告潘志安、徐亚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被告徐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志安、徐亚芬共同偿付原告欠款5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农历2016年12月初,被告潘志安向原告赊购鱼货,2017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潘志安尚欠原告鱼款58000元,并由被告潘志安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志安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徐亚芬辩称:对被告潘志安所欠鱼款并不知情,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自己平时打零工补贴家用,故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志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作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的抗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徐亚芬未提交证据,被告潘志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没有争议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欠条,被告徐亚芬质证称并不知情,不能确认欠条是否系被告潘志安所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欠条予以确认,并结合原告与被告徐亚芬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志安向原告赵红芬买鱼,2017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潘志安尚欠原告鱼款58000元,由被告潘志安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潘志安、徐亚芬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赵红芬与被告潘志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被告潘志安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志安支付尚欠鱼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亚芬与被告潘志安虽系夫妻,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徐亚芬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以被告徐亚芬系被告潘志安的配偶为由要求被告徐亚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所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亚芬支付拖欠鱼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潘志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红芬货款5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二、驳回原告赵红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潘志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海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