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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6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傅华明与瞿琪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华明,瞿琪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017号原告:傅华明,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去难,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琪奇,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傅华明与被告瞿琪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去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琪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3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9.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7年2月16日之前返还,如到期未完全归还,则按未归还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若发生法律纠纷,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9.30万元,现金支付被告10万元,实际出借被告29.3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前述钱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瞿琪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7年2月16日之前返还,如到期未完全归还,则按未归还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若发生法律纠纷,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9.30万元,现金支付被告10万元,实际出借被告29.3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前述钱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1.5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9.30万元,有借条、收条、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9.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29.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万元,符合借条中的约定,且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琪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华明借款29.30万元;二、被告瞿琪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华明以29.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三、被告瞿琪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华明律师费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瞿琪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锋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