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4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叶开碧与周述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开碧,周述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4696号原告:叶开碧,女,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周述志,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叶开碧诉被告周述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以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开碧、被告周述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开碧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16年8月3日,被告与其丈夫毛争春发生口角和打架。原告处于维护儿子的心情,站在儿子的立场对被告进行指责。被告于2016年8月6日下午出手将原告打伤,至今未道歉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45.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周述志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抓扯,抓扯中原告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系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医药费545.8元。原告自认2016年8月3日因被告与其儿子发生纠纷,原告站在其儿子的立场对被告进行了指责。上述事实有:出警记录、报警记录、门诊病历、发票、检查报告、治疗单、照片、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纠纷发生抓扯,并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因为2016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儿子发生纠纷后,被告作为婆婆站在儿子立场上,对被告进行了指责,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减轻的比例为20%,即被告应在8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认可545.8元,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的总金额为545.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36.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述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开碧436.6元;二、驳回原告叶开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述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霄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