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 x B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2民初23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7年2月9日出生,系潼关县中金矿业公司职工,住潼关县城关镇和平路23号。被告:师某某,男,汉族,1992年5月18日出生,住潼关县秦岭社区*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利,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师某某与原告的儿子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0日、2016年7月1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合计250000元整,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随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被告师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儿子赵子龙系同学关系,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两张借条与两张收条也是被告出具的,被告通过转账实收原告250000元整,但该借款并无利息约定,借款后被告每月还原告4000元,自2016年8月,被告每月还原告5000元,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00元,扣除该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7月20日借条和收条各一张、2016年7月18日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还款信息数字记录(15张),对被告提供的4000元的转账凭条、2016年12月5日的10000元转账凭条、2017年3月13日和2017年5月10日的两张收条,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师登弟(系师某某的父亲)的证人证言,被告以此来证明2017年3月和5月总计给原告的30000元为归还的本金,原告亦承认有给付3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因师登弟未出庭经原、被告质证,此证言不足以证明给付的30000元为归还的本金,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申请出庭的党玲玲、赵子龙、王长涛的三份证人证言,原告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就25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息为2分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转账记录及支付宝交易明细,可以认定被告自2016年7月以前每月给付原告4000元及2016年10月以前每月给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原告承认包括以上钱款被告共计给原告清付利息98000元。结合两张借条及被告连续每月下旬给原告转款4000元或5000元的事实,与借款200000元及后来总计借款250000元按照月息2分清付利息相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月息为2分。3、对于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5日的10000元转账凭条及原告出具的30000元的两张收条,被告用于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归还了40000元本金。因在2016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转款5000元后两个月内未再有转账,后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给原告转款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为10月和11月份的两个月利息,加之被告再无其它证据证明其给付了10月和11月份的利息,故该10000元应为支付的10月及11月利息。被告在2017年3月和5月共计给付原告30000元,符合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给付利息的情况,故该30000元应为支付的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之子赵子龙与被告师某某系同学关系。2015年6月20日被告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出具借条,后给原告出具收到钱款收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至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借条,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钱款的收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以后至2016年9月21日每月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给原告转账10000元,应为给付的10月、11月两个月利息。2017年3月13日被告之父师登弟给原告现金20000元,应为清付的12月、1月、2月和3月四个月的利息。2017年5月10日原告收到师某某给付的10000元,应为清付的4月和5月两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承认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没有利息约定及给付的钱款为归还本金的观点,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约定有月息2%,被告给付的钱款应为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师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小军代理审判员 李国倩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