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行审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迁市环境保护局以被申请人宿迁锦绣塑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局作出的宿环罚[2016]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夏方模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迁市环境保护局以被申请人宿迁锦绣塑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局作出的宿环罚[2016]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夏方模,孙媛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审245号申请人宿迁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000143194180,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平安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臧广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孙媛媛,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夏方模,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申请人宿迁市环境保护局以被申请人宿迁锦绣塑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局作出的宿环罚[2016]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宿迁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宿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宿迁市环境保护局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宿迁市环境保护局撤回宿环罚[2016]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代理审判员 丁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