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楼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楼某与吴某在龙游县XXX歌厅饮用啤酒。后被告人楼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小型轿车从龙游县人民路国会大酒店停车场出发,准备回家。当被告人楼某驾车行驶至太平路与兴龙路交叉口肯德基门口路段,因等待红灯通行在驾驶室内入睡。期间,其所驾车辆处于启动状态并停于道路中间。次日凌晨3时许,行人邱某发现相关情况并报警。被告人楼某被执勤民警叫醒后仍驾车行驶30余米,后被民警拦下被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检测血样,并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8mg/100ml。同年6月19日,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楼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楼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楼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邱某、叶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定性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人车照片,执法录像,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楼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楼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宝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