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生修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生修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201号原告:雷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雷文军(系原告雷童之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隆,河南省镇平县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生修超,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代表人:夏良,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生修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雷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隆、被告生修超、被告保险���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定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为43572.8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生修超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X028(寺柳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庄处,与行人原告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生修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生修超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梁某某,梁某某系购买车后,于2016年8月26日更换车牌。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生修超辩称:我购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车辆证件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因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生修超存在未保护现场,请求核实是否存在逃逸情况,若属实,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生修超存在逃逸情形,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但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生修超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X028(寺柳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庄处,与行人原告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生修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雷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生修超驾车将原告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2月11日至2月26日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每月来院复查X线片;继续石膏固定2-3周;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半年内避免剧烈劳动。原告支付医疗费11687.97元。被告生修超已垫付原告医药费76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2017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雷童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生于2007年6月1日,系农业户口。车辆系被告生��超购买的二手车,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梁某某,梁某某系被告生修超之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生修超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生修超车辆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后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1687.97元。2、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3、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15天×1人=1391.38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生于2007年6月1日,系农业户口,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为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具体数额,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87.97元+450元+450元=12587.97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被告生修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12587.97元-10000元=2587.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87.97元。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91.38元+23393.48元+5000元=29784.8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29784.8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29784.86元=39784.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87.97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生修超垫付的7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生修超未保护现场,存在逃逸情况,不予理赔,经庭审调查,被告生修超因驾车送原告去医院才离开现场,不存在逃逸情况,故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与被告生修超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784.86元(其中被告生修超垫付的7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从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生修超);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损失共计2587.97元;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50元,被告生修超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顺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赵明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