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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候凤芝与袁福立、陈康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凤芝,袁福立,陈康勤,袁春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2097号原告:候凤芝,女,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蔡州法律事务所。被告:袁福立(曾用名袁富立),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陈康勤,女,1972年6月5日生,汉族���住新蔡县(无户籍信息)。系被告袁福立的妻子。被告:袁春丽,女,约20岁,汉族,住新蔡县。系被告袁福立的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原告侯凤芝诉被告袁福立、陈康勤、袁春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凤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陈康勤及陈康勤、袁春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侯凤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袁福立、陈康勤、袁春丽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921.2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晚8时许,我和丈夫袁建军在地里收小麦,被告袁福立以受到他家的小麦为由殴打袁建军。后袁福立、陈康勤、袁春丽又将原告达到在地。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原告伤后先后在新蔡县爱华医院、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在庙岔陈新荣诊所继续治疗,共花医疗费7000余元。陈康勤、袁春丽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事件是2016年6月3日,起诉时间是2017年7月19日。2、原告的伤是双方的互殴行为所致,双方均有责任。2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缺乏证据,医疗费的支出应当结合病历来相互认证,不是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认定为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均不在诊断证明和伤情鉴定报告所载明伤情范围内,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不真实、不可靠、不合法。综合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3日夜晚8时许,被告袁福立与原告侯凤芝的丈夫袁建军本村西边的小麦地里因事发生厮打,厮打中原告侯凤芝与被告陈康勤、袁春丽亦发生相互厮打,原告侯凤芝受伤。侯凤芝先后伤后在新蔡爱华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侯凤芝系多出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抓伤,花医疗费991.5元。2016年8月10日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中载明侯凤芝系外力作用所致面部、手部皮肤擦伤及体表挫伤,结论构不成轻微伤。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侯凤芝撤回对被告袁福立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新蔡县公安局卷宗材料,新蔡县爱华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本院(2017)豫1729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新蔡县公安局(新)公(刑)鉴(损伤)字[2016]550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新蔡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陈新荣诊所所花医疗费证明,因无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并且处方中载明所用药物系治疗骨伤,明显与原告所受伤情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3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09.9元(三张门诊票据),原告所受皮肤外伤经过数月后仍进行治疗不客观,且该三张票据载明科室系耳鼻喉科和普内科,故该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侯凤芝与被告陈康勤、袁春丽在家人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时,不是冷静采取措施制止矛盾激化,而是相互厮打,对事件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康勤、袁春丽在厮打中致伤侯凤芝,故应对侯凤芝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责任,但鉴于双方在事件发生时均存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陈康勤、袁春丽的赔偿责任。原告侯凤芝因受伤所遭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1.5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1191.5元。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和事实情况,侯凤芝承担40%,陈康勤、��春丽承担6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康勤、袁春丽赔偿原告侯凤芝各项经济损失71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侯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侯凤芝负担200元,被告陈康勤、袁春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振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