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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辖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安通联达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潮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安通联达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刚,王潮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安通联达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贤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刚,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潮贤,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负责人:沈海燕,支公司经理。上诉人新疆安通联达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刚、原审被告王潮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3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疆安通联达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属高速公路支队石河子大队管辖,本案应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符合便利当事人诉讼的法律原则。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赵刚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以任何一名被告的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疆安通联达公路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赵刚向新疆安通联达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的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疆安通联达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永霞审判员  黄 永审判员  张惠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