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勇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军,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监视居住,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罗鹏程,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军及辩护人罗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军于2017年3月24日15时许,在邵东县城家电城家电1路盗窃1辆价值6,080元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供了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勇军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勇军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罗鹏程提出,被告人李勇军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勇军到邵东县城家电城1路1号的宗申摩托车专卖店,见被害人刘某1店门口停放一辆全新宗申牌X3福星电动三轮摩托车,便趁无人之机,将该电动三轮摩托车启动后盗走。被盗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6,080元。经鉴定,被告人李勇军患有精神发育(轻至中度)迟滞,对2017年3月24日的偷窃行为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2、陈某、刘某3、刘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勇军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价格认证书,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勇军患有精神发育迟滞,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勇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俊人民陪审员 黄胜军人民陪审员 李雪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聂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