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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林庆聪与林德荣、林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聪,林德荣,林清香,陈福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679号原告:林庆聪,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荣,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清香,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福全,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庆聪与被告林德荣、林清香、陈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荣、林清香、陈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庆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德荣、林清香共同偿还给林庆聪借款5万元,并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林德荣、林清香支付给林庆聪因本案造成的律师费、差旅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林德荣、林清香、陈福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林德荣、林清香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约定应承担借款人催讨借款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陈福全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林德荣、林清香、陈福全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借款至今,林清香、林德荣一直拒不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林德荣、林清香、陈福全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林德荣、林清香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林庆聪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还约定债务人承担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但不限于因向借款人催讨借款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并由林德荣、林清香、陈福全向林庆聪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林德荣、林清香一直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林庆聪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经审理,因林德荣、林清香、陈福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林德荣、林清香向林庆聪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由陈福全对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担保,有林德荣、林清香、陈福全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林庆聪请求林德荣、林清香、陈福全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6年12月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庆聪请求林德荣、林清香支付因本案造成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5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德荣、林清香、陈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德荣、林清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给林庆聪借款5万元,并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陈福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林庆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计665元,由林德荣、林清香、陈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碧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