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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州昌隆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冯傲磊、侯亚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昌隆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冯傲磊,侯亚东,马建军,陈本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431号原告:郑州昌隆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刘寨镇石寨组。法定代表人:张建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凡,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傲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卿,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亚东,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马建军,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杰,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本述,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兵,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昌隆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傲磊、侯亚东、马建军、陈本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韶松、被告冯傲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卿,被告侯亚东,被告马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杰、被告陈本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并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日,被告冯傲磊以467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一张面额为500000元、票号为00100061/21746416,付款人为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银行收款,但被银行以付款单位账户无余额为由退回。后原告找到被告冯傲磊,要求退款退票,被告冯傲磊和其前手的被告侯亚东要求原告一同到山西找前手马建军协商,见面后被告马建军和前手陈本述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证明》,其二人承诺退款给原告,并愿意承担一切后果。被告侯亚东和冯傲磊也于2015年5月19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处理退款问题。但是,经过原告多次讨要,四被告相互推诿,一直未将款项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冯傲磊辩称,被告冯傲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交易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票据转让关系,��仅是一个介绍人,依据法律规定其对该票据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只能向本票据的出票人、背书转让人、承兑人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原告持有的商业票据不显示该汇票与原告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冯傲磊在本案中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背书转让人,既不是承兑人,也不是保证人,更不是票据的前手,当原告被拒绝付款时没有按照规定3日内书面通知被告冯傲磊,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冯傲磊行使追索权。另,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冯傲磊于2015年5月19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不系事实,承诺书上的签字并不是被告冯傲磊本人所签。被告侯亚东辩称,郑州昌隆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与该公司也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因此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马建军辩称,1.马建军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建军之间没有任何的转让的行为��也不存在转让有效无效的问题,原告起诉马建军要求确认马建军与其转让行为无效缺乏事实依据;2.马建军在本案中只是为本案另一被告陈本述帮忙的介绍人,不是原告诉称的转让人和所谓的前手,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任何义务,作为票据法的前手指的是在票据上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债务人,马建军未在本案汇票上有过任何的签章,同样不是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所以马建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原告委托银行收款因银行以付款单位余额没钱为由退回后,原告与冯傲磊、侯亚东共同到山西找到马建军、陈本述协商,马建军与陈本述共同出具转让证明,这部分内容虚假,事实上2014年11月马建军作为介绍人,在票据转让证明上签名,签名的对象是侯亚东而不是原告。从转让证明的内容上看,本案涉及的商业汇票真实��合法,而且在转让前没有任何的拒绝兑付的因素,也没有在票据的取得上有任何的经济及法律纠纷,这份票据在转让前没有任何的瑕疵,原告的诉称不符合客观实际;4.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但是由于本案的标的物为商业汇票,我国对商业汇票是以票据法进行规范,所以本案应当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原告对本案的标的物进行了背书并签章,取得了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原告诉求的对象应当是出票人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各被告,原告向本案各被告主张权利完全错误,本案如果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被告取回商业汇票,由于原告已经在汇票上背书,被告作为持票人,原告就成为被告的前手,如果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应当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票面上的款项,从这一点意义上讲,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意义���5.由于原告在被拒绝付款以后没有书面通知被告,超出了票据法规定的六个月内行使权利的时效规定,从这一点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建军的起诉。被告陈本述辩称,1.被告陈本述与原告不存在转让行为,原告应当确认与陈本述的转让行为无效无事实依据,原告起诉陈本述属于起诉对象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陈本述的起诉;2.本案案由法院确认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造成他人损失,二是取得不当利益,三是得利人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本案原告并未受到损失,原告称从本案被告冯傲磊处取得汇票并且在该汇票上签章,依据票据法已取得票据的权利,在汇票到期后,因汇票上的汇款人无款,原告以票据法的规定已向前手背书人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也已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责任承诺书,请求法院追加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因原告并未受到损失,被告陈本述也未取得不当利益,陈本述与案外人宜兴正昌耐火保温材料厂闵正军有买卖合同关系,因该厂欠陈本述货款,而以商业承兑汇票票面全额支付的货款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陈本述以410000元的价格转让该汇票,并未取得不当利益,因此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显属不当;3.原告起诉书里陈述的陈本述与马建军对其出具过汇票转让证明是虚假的,该证明是陈本述给侯亚东、冯傲磊所出具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陈本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本述陈述其因与“宜兴市正昌耐火保温材料厂”发生铝矾土交易,从“宜兴市正昌耐火保温材料厂”取得面额为500000元,票号为00100061/21746416,付款人为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后,被告陈本述以410000元价格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马建军,被告马建军又将该商业承兑汇票以41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侯亚东,后,被告侯亚东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冯傲磊,被告冯傲磊以467500元的价格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以上四被告之间及被告冯傲磊转让给原告时均是以现金形式交易。到期后,原告委托银行进行收款,但被银行以付款单位账户无余额为由退回。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未果。另查明,原告持有被告马建军、陈本述曾共同出具《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转让人对此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诺转让之前无任何妨碍承兑到期兑付的因素,否则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如有经���及法律纠纷,转让人先行赔付给接收人已支付款项及相关损失;到期票按票面金额全额退款给接收人。”被告马建军、陈本述作为转让人在此转让证明上签字、捺印。原告另持有标注“侯亚东”“冯傲磊”姓名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商业承兑汇票00100061/21746416,票额伍拾万元。愿意协助持票人处理问题,直到持票人接收汇票票面全额款为止”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再查明,被告陈本述持有出票人宜兴亚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商业承兑汇票00100081/21746416,金额伍拾万元整。在2015年5月19日给背书人出具过付款责任书,此票付款责任由本公司承担,与其他转让人无关。”因出票人账户无钱支付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实现票据权利,原告持《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证明》、《承诺书》及票据相关证据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业承兑汇票一份;2、有被告冯傲磊签名的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南京银行退票专用传票一份;4、被告侯亚东、冯傲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5、被告马建军、陈本述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证明一份;6、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被告马建军、陈本述主体是否适格;二、如何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三、本案双方之间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交易行为是否有效;四、四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一、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马建军、陈本述主体适格。在本案承兑汇票贴现行为的交易过程中,陈本述认可其将承兑汇票交付给马建军,马建军付给其410000万元,马建军也认可其将承兑汇票交付给侯亚东,侯亚东付给其410000万元。本案中,陈本诉、马建军均系票据买卖的相对人,且《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证明》上以转让人名义签字,表明其自愿接受该转让证明上承诺事项约束的意思表示。被告马建军、陈本述辩称其二人在该份证明上签字是针对被告侯亚东,但根据其证明的内容以及原告持有该份证明的事实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出具证明的对象为作为票据接收人的本案原告,对被告马建军、陈本述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马建军、陈本述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单纯票据买卖具有合同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买卖实质上是票据贴现,而违规票据贴现是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不影响票据权利,也不影响票据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因此,四被告及本院原告关于承兑汇票的贴现行为具有合同意义上的权��义务性质,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调整,故本案应当认定为合同纠纷。三、关于本案中涉及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行为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票据在贴现时,均支付了相应对价,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转让必须有真实的交易行为,但该规定属管理性规定,不必然导致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同时,双方之间的贴现行为亦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汇票贴现行为及承诺行为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建军、陈本述为接收人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证明,保证先行赔付给接收人已支付款项及相关损失,到期票按票面金额全额退款给接收人,基于对其二人承诺的���理信赖,原告支付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对价467500元并在到期后委托银行收款,后被银行以付款单位账户无余额为由退回,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建军、陈本述先行赔付票面金额的诉请,于法有据。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因被告马建军、陈本述仅承诺按照票面金额退款给接收人,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出票人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商业承兑证明,是其单方承诺,被告陈本述持有该证明不能对抗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被告陈本述、马建军向原告先行赔付后,可向出票人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本院不能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四、关于被告冯傲磊、侯亚东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冯傲磊、侯亚东不是本案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原告无权依据票据法向其行使票据权利。另,被告冯傲磊、侯亚东在转让票据的过程中已经履行了付款及交付票据的相应义务,其二人对出票人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并无过错,即使基于合同关系原告也无权再向其二人主张该票据的付款金额。对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9日的承诺书,因承诺内容为“协助持票人处理问题”,该份承诺书并未显示被告冯傲磊、侯亚东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冯傲磊、侯亚东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冯傲磊提出的鉴定申请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军、陈本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州昌隆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昌隆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傲磊、侯亚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070元,由被告马建军、陈本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洁审 判 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张岱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