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某1与马嘉楠、罗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马嘉楠,罗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2014号原告:杨某1,男,2002年6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原告父亲),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黑某某(系原告母亲),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嘉楠,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罗建明,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49号。负责人:文佐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杨某1与被告马嘉楠、罗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丽书 记 员 张 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