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行审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连云港市金沙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金沙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06行审46号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张正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排、金桃梅,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连云港市金沙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湾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刘易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德祥,该公司职员。申请人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27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海人社察罚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罚款15000元,于同年9月30日留置送达。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金沙湾公司在申请人区人社局2016年8月31日送达《劳动保险监察调查询问书》后,于2016年9月2日支付投诉人丁加梅工资3000元整,并由丁加梅出具收条,证明其工资已结清。被申请人金沙湾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区人社局认为被申请人金沙湾公司违反该规定,证据不足,由此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同时,申请人区人社局在2016年9月30日送达处罚决定书后,至2017年8月2日申请本院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海人社察罚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 照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陈红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彦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