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蔺云灿、浚县公路管理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云灿,浚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终8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蔺云灿,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浚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浚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浚县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同平,局长。上诉人蔺云灿因与被上诉人浚县公路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浚县人民法院(2017)0621民初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蔺云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补发1997年至2011年工资差额217628元,3、补发2005年至2015年加班及带薪休假工资298771元。4、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请求的补发工资和加班费争议的不是人事争议,一审法院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根据该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2、上诉人原是浚县公路管理局在编工作人员,1997年派到市公路管理局工作,2005年公路养护体制改革,上诉人分流到鹤壁市路兴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企业单位,被上诉人是主管部门。2005年到2015年交通行政执法改革。根据鹤政办2015第42号文件,将上诉人界定为从浚县公路管理局借调出性质。期间上诉人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工作时间。请求被上诉人补发派出期间每月240小时(不包括法定假日加班时间)工作差额及加班费。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一审原告蔺云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的工资差额217628元、工作超时加班工资298771元及带薪休假工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浚县公路管理局在编职工,1997年借调到鹤壁市公路管理局工作,工作岗位先后在浚县西关收费站、鹤壁市王庄收费站、鹤壁市超限运输管理处,一直持续到2015年11月,期间工资由鹤壁市公路管理局发放。2005年公路养护体制改革,浚县公路管理局所有职工包括原告在内全部参与改革,部分人员分流到鹤壁市路兴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2015年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原告调入浚县交通运输执法局。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蔺云灿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5年至2015年借调到案外人单位工作期间由案外人对其管理,并由案外人发放工资等报酬,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无对上诉人进行相关工作管理,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外借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加班费,被诉主体不适格,且被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双方的人事争议不属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而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