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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莫志权、潘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志权,潘素娟,莫彦高,黄玉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963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鑫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735E。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玥玥,该行员工。被告:莫志权,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潘素娟,女,1954年8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被告:莫彦高,男,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黄玉颜,女,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聚双,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与被告莫志权、潘素娟、莫彦高、黄玉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蓝玥玥、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聚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莫志权、潘素娟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94329.45元、利息49815.85元、罚息627701.6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固定的月利率12.5‰计,从2013年12月1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利息为49815.85元;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从2013年12月1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息为627701.6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上述标准计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莫志权、潘素娟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60155.41元;3.被告莫彦高、黄玉颜对被告莫志权、潘素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莫志权、潘素娟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94329.45元、利息49815.85元、罚息627701.6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固定的月利率12.5‰计,从2013年12月1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利息为49815.85元;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从2013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息为627701.6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上述标准计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被告莫志权、潘素娟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7月11日,原告柳州银行与被告莫志权、潘素娟、莫彦高、黄玉颜签订了《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2.5‰;借款用途为:购毛竹,还款方式:前三个月还息,之后每月等额本息。被告莫志权、潘素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莫彦高、黄玉颜自愿为被告莫志权、潘素娟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2013年7月11日,原告柳州银行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莫志权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莫志权、潘素娟未能还本,也未能付清贷款利息。原告柳州银行为此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莫志权、潘素娟均不予理睬,被告莫彦高、黄玉颜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莫志权、潘素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未催收,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被告莫彦高、黄玉颜辩称,保证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之催收信件及挂号信函收据,四被告认为该信件未被签收,不能证实原告于诉讼时效内向四被告主张过债权及保证责任,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但其证明力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莫志权、潘素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人若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之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莫彦高、黄玉颜为莫志权、潘素娟之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应付而未付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之费用等;各方在合同签署页填写之联系地址为各方同意之通讯或送达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该地址,均视为已送达,地址若有变动,应通知对方。同日,原告向被告莫志权、潘素娟足额发放借款1000000元。后因被告莫志权、潘素娟未如约按时付息还本,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0155.41元;关于被告莫志权、潘素娟主张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之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志权、潘素娟签订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业已依约足额向被告莫志权、潘素娟发放贷款,而被告莫志权、潘素娟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中被告莫志权、潘素娟所确定之地址于2016年7月1日寄出催收信函,且该邮寄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信函因无人签收被退回,但原告已履行催收义务,是以本院对被告莫志权、潘素娟之辩解不予采信。据上论述,原告要求被告莫志权、潘素娟归还借款本金894329.45元、支付利息49815.85元、罚息627701.64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至2017年2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及支付律师代理费60155.41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莫彦高、黄玉颜为被告莫志权、潘素娟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本院认为,本案之保证期限应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寄出之催收信函中并未对被告莫彦高、黄玉颜主张保证责任,且原告所提交之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已向被告莫彦高、黄玉颜主张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莫彦高、黄玉颜免除保证责任。据上论述,原告要求被告莫彦高、黄玉颜对被告莫志权、潘素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志权、潘素娟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94329.45元、支付利息49815.85元、罚息627701.64元(以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至2017年2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莫志权、潘素娟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155.41元;三、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志权、潘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