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5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秦中华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中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812号原告:秦中华,男,1949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乾,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8号中储粮大厦2单元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ET753N。负责人:曹义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娟,该公司员工。原告秦中华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乾、被告泰山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拖车费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2017年6月14日18时30分许,陈琳琳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登封市东金店乡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德硅砂有限公司门口路段,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乡村道路的原告秦中华驾驶的绿骐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秦中华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秦中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琳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中华受伤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陈琳琳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秦中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营养费为1160元、交通费为500元、车辆损失为865元,护理费标准为92.76元/天。原告秦中华与陈琳琳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争议的要素:医疗费、护理期限、拖车费。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病历中记载的诊疗经过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化验了解全身情况。给予抗炎止痛、活血化瘀等药物应用,局部理疗,缓解疼痛,对症处理”,被告泰山财险公司虽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9842.42元予以认定。二、关于护理期限。原告的病历中显示原告住院58天,长期医嘱记录单中显示陪护一人,故原告主张由1人陪护58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380.08元(92.76元/天×58天)。被告泰山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拖车费。原告提供了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提供的发票,该费用195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施救费的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2742.42元,护理费和交通费计5880.08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车辆损失和拖车费计1060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6940.08元(10000元+5880.08元+106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原告秦中华已与陈琳琳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中华16940.08元;二、驳回原告秦中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秦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二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根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