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1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隔河头信用社与汪怀珍、李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隔河头信用社,汪怀珍,李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2709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隔河头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单位负责人欧常亮,男,1980年10月3日生人,满族,主任,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鲍万合,男,1965年1月16日生人,汉族,职工,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被告汪怀珍,男,1966年3月11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李志刚,男,1976年9月2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隔河头信用社(以下简称隔河头信用社)与被告汪怀珍、李志刚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隔河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鲍万合、被告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怀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怀珍于2009年4月15日在原告处办理借款5万元,贷款用途买树苗,利率执行月息8.85‰,借款期至2010年4月15日,现贷款余额49990元。担保人为刘建军、李志刚。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与担保人仍不能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怀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0元,利息50341.16元(自2009年4月15日――2010年4月15日止)及到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刘建军、李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刚辩称,事实存在,当时签字了,没什么可说的。被告汪怀珍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3、夫妻同意保证意见书复印件。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3份。5、青龙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1503号判决书复印件。6、2014年5月28日刘建军死亡注销证明。被告李志刚的质证意见,都属实。被告汪怀珍无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怀珍于2009年4月15日在原告处办理借款5万元,贷款用途买树苗,利率执行月息8.85‰,借款期至2010年4月15日,现贷款余额本金49990元。担保人为刘建军、李志刚。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与担保人仍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刘建军已死亡,且无财产可供继承,原告已对其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隔河头信用社与被告汪怀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真实,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汪怀珍提供了借款5万元,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怀珍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怀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刚对被告汪怀珍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隔河头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0元,利息50341.16元(自2009年4月15日――2010年4月15日止)及到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汪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朱建峰人民陪审员 杨金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召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