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5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但仁静游绍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但仁静,游绍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57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8号附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1014665C。负责人:邵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香逸,女,1992年7月1日出生,该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该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但仁静,女,1976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游绍勇,男,1974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但仁静、游绍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香逸、张杰,被告但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绍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但仁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9999.99元及截止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及罚息12995.63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年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35%)、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和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随本清;2、被告游绍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但仁静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被告采用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35%,但仁静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30%)。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行使担保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游绍勇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游绍勇为但仁静贷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但仁静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但仁静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99.99元,利息及罚息12995.63元,共计262995.62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但仁静辩称,原告的陈述是事实,但我因投资生意失败了,现在在积极凑钱还款。被告游绍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在审理中对如下证据进行了质证: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5、个人贷款放款单;6、还款明细。被告但仁静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游绍勇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但仁静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35%,被告采用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但仁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游绍勇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游绍勇为但仁静贷款30万元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次日,原告向被告但仁静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但仁静向原告出具一张手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年利率为7.35%。2017年6月12日,被告但仁静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之后但仁静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变更其利息主张为以贷款本金249999.99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年利率7.35%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即罚息为9.555%,放弃主张复利的诉讼请求,被告但仁静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但仁静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99.99元,利息及罚息12995.63元,共计262995.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但仁静、游绍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但仁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但仁静按合同约定立即归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1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9999.99元,利息及罚息12995.63元,共计262995.62元。原告除主张被告但仁静支付上述款项外,还主张被告但仁静支付以贷款本金249999.99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起按年利率9.555%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游绍勇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但仁静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但仁静违约后,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复利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但仁静偿还借款本金249999.99元,以及截止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和罚息12995.63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49999.99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55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游绍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但仁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249999.99元,以及截止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和罚息12995.63元,共计262995.62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49999.99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55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游绍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但仁静和游绍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文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