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执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西安市自力中药集团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西安市自力中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718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局干部。被执行人西安市自力中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吉兴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健,该公司行政主任。申请执行人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西安市自力中药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7)陕0113行审6号行政裁定书,对该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2017年2月10日依申请执行人之申请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协调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食药监药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7)陕0113行审6号行政裁定书向被执行人西安市自力中药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被执行人西安市自力中药集团有限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分期缴纳罚款人民币405619.34元,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984元,本案执行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718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岩审判员 穆 瑾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文嘉打印:扈艳红校对:马文嘉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