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舒捍东、黄兼英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捍东,黄兼英,甘伦芳,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864号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武宁县豫宁大道90号。法定代表人夏四新,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刘琴,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系公司朝阳支行行长。被告舒捍东,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黄兼英,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甘伦芳,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潘伟,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宁农商行)与被告舒捍东、黄兼英、甘伦芳、潘伟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宁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捍东、黄兼英、甘伦芳、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武宁农商行与被告舒捍东于2015年9月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舒捍东在原告武宁农商行处贷款2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黄兼英系被告舒捍东的配偶及共同还款责任人。同日,原告与被告甘伦芳、潘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甘伦芳、潘伟以其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舒捍东发放了26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舒捍东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经多次摧讨未果,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舒捍东、黄兼英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甘伦芳、潘伟的位于新宁镇解放路21号3栋5-102室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舒捍东、黄兼英、甘伦芳、潘伟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舒捍东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黄兼英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以上证据均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与原件核对无异);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11日舒捍东向原告贷款260000元,授信期限两年,即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其中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已全部还清,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60000元,及期内利息32868.14元,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潘伟、甘伦芳同意抵押意向书以及抵押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2、潘伟、甘伦芳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与原件核对无异);3、潘伟、甘伦芳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潘伟、甘伦芳同意以共有的房产为被告舒捍东、黄兼英此笔260000元的贷款做抵押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武宁农商行与被告舒捍东于2015年9月9日签订了编号(2015)武朝信个借字第10835201509091002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舒捍东向原告武宁农商行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止,借款日期以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被告黄兼英系被告舒捍东的配偶及共同还款责任人。同日,原告武宁农商行与被告甘伦芳、潘伟签订(2015)武朝信高抵字第D1083520150909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甘伦芳、潘伟以其位于武宁县××镇××室(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字第××号、武土国用(2015)第2814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及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全权的所有费用。原告武宁农商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舒捍东发放贷款260000元,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10.5%。贷款发放后,被告舒捍东支付了2016年6月21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武宁农商行诉诸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舒捍东、黄兼英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甘伦芳、潘伟的位于新宁镇解放路21号3栋5-102室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武宁农商行与被告舒捍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武宁农商行与被告甘伦芳、潘伟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舒捍东应当按约足额偿还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本金或利息,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舒捍东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兼英系被告舒捍东的妻子,其向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与被告舒捍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甘伦芳、潘伟以其位于武宁县××镇××室的房屋(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字第××号、武土国用(2015)第2814号)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舒捍东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及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现被告舒捍东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舒捍东、黄兼英、甘伦芳、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捍东、黄兼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利息;自2017年9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12.6%计算罚息;二、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甘伦芳、潘伟所有的位于武宁县新宁镇解放路21号3栋5-102室的房屋(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字第××号、武土国用(2015)第2814号)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舒捍东、黄兼英、甘伦芳、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茹秋人民陪审员 周钦安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端 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