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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桶与马建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桶,马建府,察右后旗北方批发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桶,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府,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察右后旗北方批发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华。上诉人王桶因与被上诉人马建府、原审第三人察右后旗北方批发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928民初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申请执行平方米中的40套商铺835.86平方米为上诉人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二)因当事人和诉讼请求不同,上诉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案件并未构成重复起诉。原审原告王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察右后旗北方商贸城综合三楼东部B区1250平方米中的40套商铺835.86平方米,价值4975946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或撤销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赔偿由于被告的保全而造成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王桶于2015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察右后旗北方批发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经乌兰察布市两级法院审理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该案提审,该案与本案实质为同一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和当事人亦相同。(二)察右后旗北方商贸城综合三楼东部B区1250平方米中的40套商铺已执结完毕,原告王桶要求停止或撤销对该财产的执行在本案中已无法实现。(三)原告王桶要求赔偿由于被告的保全而造成原告的损失,不是本诉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桶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桶在诉察右后旗北方批发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因该案现处于再审阶段,涉案合同效力尚无法确定,故上诉人王桶在本案中请求的所有权确认问题,以及停止对涉案财产执行的问题,均缺乏前提条件;因保全而造成的损失问题,属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乌兰审判员  荆茂审判员  牛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