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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执字第8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裕祥彩印厂与罗贵华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裕祥彩印厂,罗贵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857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裕祥彩印厂,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49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9101879-1。负责人:翁广勇。委托代理人:张进雄,系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贵华,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关于广州市天河裕祥彩印厂与罗贵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罗贵华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裕祥彩印厂偿还货款余款33285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4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8572号案件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李 林执行员 彭 佳执行员 陈晓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劳业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