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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晓洪唐兴凤等与汪先雍张光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晓洪,唐兴凤,重庆市创兴烟花爆竹厂,汪先雍,张光强,重庆市创兴凤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晓洪,男,生于1967年12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系重庆市创兴凤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厂长,住重庆市梁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兴凤,女,生于1964年6月1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创兴烟花爆竹厂,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法定代表人:罗晓洪,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系重庆市创兴烟花爆竹厂职工,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绵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先雍,男,生于1962年6月2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强,男,生于1965年9月2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系梁平区渝东烟花爆竹厂的厂长,住重庆市梁平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思忠,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创兴凤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屏锦镇渝江路429号锦华小区10号楼2单元1-1。法定代表人:罗晓洪,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罗晓洪、唐兴凤、重庆市创兴烟花爆竹厂(以下简称创兴厂)因与被上诉人汪先雍、张光强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创兴凤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晓洪、唐兴凤、创兴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汪先雍、张光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汪先雍、张光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梁平县屏锦镇综合办公室协调创兴烟花公司股权纠纷会议记录是影响本案裁判的关键证据,该证据系汪先雍、张光强与屏锦镇综合治理办公室事后形成。与会签到表仅能证明罗晓洪、唐兴凤参与该会,但该次协调会并未当场形成会议记录,罗晓洪和唐兴凤亦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该会议记录内容不属实,一审采信该会议记录未辨别真伪;(二)对罗晓洪、唐兴凤提出的10万余元多余款项,一审未让汪先雍、张光强举证证明其关于多出来的10万元系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所需的费用,直接采纳汪先雍、张光强的主张错误。同时,一审以罗晓洪与唐兴凤系夫妻关系,推定应当知罗晓洪与汪先雍、张光强之间股份转让的事实错误,损害了唐兴凤的权利。汪先雍、张光强答辩,1.会议记录是调解当时形成的材料,上诉方主张该会议记录是编造的应举证证明。该会议记录表明罗晓洪已收到汪先雍、张光强支付的转让款。而且,该转让款是可以退回的,违约金的事情可以商量;2.关于已付款与转让款之间的多出金额10万元的问题,一审中汪先雍、张光强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当时还约定多退少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创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意见。江先雍、张光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5年9月15日原告汪先雍、张光强与被告罗晓洪签订的创兴厂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二原告系创兴厂的合伙人;3.依法确认二原告各占创兴厂25%的股份;4.依法确认二原告对创兴厂转型而获得的烛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各享有25%的权利;5.依法确认2015年9月28日被告唐兴凤与被告罗晓洪签订的入伙协议无效;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4月13日,罗晓洪与案外人周国英签订《合伙合同》,各出资25万元,成立创兴厂,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合伙期限为30年,罗晓洪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具体经营是唐兴凤在负责。2015年8月28日,案外人周国英以《通知》形式表示决定结算出资额,退出合伙企业。经二原告与罗晓洪协商,双方达成股份转让意向,汪先雍、张光强决定各出资105万元购买创兴厂的部分股权。2015年9月11日,汪先雍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罗晓洪之妻即被告唐兴凤帐户转款210万元,其中有200万元系股份转让款,另有10万元系有可能产生的过户、上税等费用。2015年9月14日,唐兴凤向案外人周国英的丈夫廖德斌帐户转款200万元。2015年9月15日,汪先雍、张光强作为乙方与罗晓洪作为甲方,签订《重庆市创兴烟花爆竹厂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罗晓洪持有该企业100%的股权(原本罗晓洪、周国英各持有50%的股份,2015年9月14日罗晓洪从周国英手中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购回),乙方两人愿意以本协议书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受让甲方所占创兴烟花爆竹厂50%的股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二原告以20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罗晓洪转让的创兴厂50%的股权,由汪先雍、张光强各占25%,协议书生效时,即视为罗晓洪已向二原告移交了约定份额的股份,本协议书在二原告向罗晓洪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价款时生效。二原告及罗晓洪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指印。同一日,罗晓洪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按照三方于2015年9月15日所达成的《重庆市创兴烟花爆竹厂股权转让协议书》,今收到汪先雍、张光强给付的重庆市创兴烟花爆竹厂股份转让款人民币2000000.00元整(大写贰佰万元)。特立此据。收款人:罗晓洪,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2015年9月28日,罗晓洪、唐兴凤与案外人周国英达成《重庆市创兴烟花爆竹厂(普通合伙)关于合伙人退伙及吸收新合伙人入伙的决议》,决定同意案外人周国英退出合伙,唐兴凤加入合伙。同日,罗晓洪与唐兴凤签订《重庆市创兴烟花爆竹厂(普通合伙)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载明合伙人为罗晓洪与唐兴凤,罗晓洪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双方出资额各为25万元,合伙期限为永久存续。同一日,第三人创兴厂向重庆市梁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合伙人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合伙人为罗晓洪与唐兴凤,出资金额各为25万元。2016年1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开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顿规范和转型发展工作的通知》,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转型转产发展。2016年7月6日,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转型抽签活动,确定第三人创兴厂退出生产领域后在梁平县转型为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并获得国家奖扶资金276.714万元。2016年10月24日,第三人创兴厂因转型置换注册为第三人创兴凤凰公司,该公司股东为罗晓洪、唐兴凤,其中唐兴凤出资额为23万元,罗晓洪出资额为27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罗晓洪。2016年11月23日下午,梁平县屏锦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召开《协调创兴烟花公司股权纠纷》会,汪先雍夫妇、张光强夫妇、罗晓洪夫妇以及双方律师到会。会议中,原告方要求明确股份,被告方表示不承认股权,可以考虑退回200万,原告方不同意退回200万,要求通过竞价的方式取得经营许可证,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天,原告方提起诉讼。2016年12月1日,第三人创兴凤凰公司获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晓洪是否收到二原告的股份转让款;2、二原告与罗晓洪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签订的入伙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二原告要求享有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各25%的权利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罗晓洪、唐兴凤对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罗晓洪签名的收款收条、原告方转款给唐兴凤的转款凭证、梁平县屏锦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形成的《协调创兴烟花公司股权纠纷》会议记录,以及该院调取的唐兴凤银行帐户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二原告转款给唐兴凤,唐兴凤转款给周国英丈夫廖德斌的事实,与2015年9月15日《重庆市创兴烟花爆竹厂股份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罗晓洪持有该企业100%的股权(原本罗晓洪、周国英各持有50%的股份,2015年9月14日罗晓洪从周国英手中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购回)”的内容吻合,能够印证汪先雍转款给唐兴凤的210万元系股份转让款,而非其他款项。对于多出来的10万元,二原告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是因为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所需要支出的费用。罗晓洪辩称该款系唐兴凤向汪先雍的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常理不符。因罗晓兴与唐兴凤系夫妻,故二原告按照《重庆市创兴烟花爆竹厂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股份转让款200万元,罗晓洪、唐兴凤夫妇也收到了该转让款的事实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案外人周国英于2015年8月28日以《通知》形式表示决定结算出资额,退出合伙企业,这说明在二原告与罗晓洪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前,周国英已表示退出合伙,前期原、被告双方有接触、协商的过程,原告方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妥。根据2015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创兴烟花爆竹厂股份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原本罗晓洪、周国英各持有50%的股份,2015年9月14日罗晓洪从周国英手中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购回”的内容,说明罗晓洪是在购买了周国英退出的50%的股份,获得了创兴厂100%的股份后再进行的股份转让,不存在妨碍周国英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根据协议书中约定的“协议书生效时,即视为罗晓洪已向二原告移交了约定份额的股份,本协议书在二原告向罗晓洪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价款时生效”的约定,二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且该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二原告应为创兴厂的合伙人,各享有该厂25%的财产份额。罗晓洪辩称,唐兴凤是从周国英手中购买的股权,与本案查明的周国英先退伙,唐兴凤再与罗晓洪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不符,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讼中罗晓洪认可创兴厂实际上是唐兴凤在经营,二原告支付的股份转让款也是通过银行转到唐兴凤的帐户上,又由唐兴凤支付给周国英的丈夫廖德斌,整个股份转让过程,唐兴凤知晓并参与其中,故唐兴凤应当知道二原告与罗晓洪之间的股份转让事实。此外,从二原告与罗晓洪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可知,创兴厂总价值应为400万元,无证据证明唐兴凤在获得创兴厂50%的股份时支付了相应价值的股份转让款。罗晓洪与二原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并获得了股份转让款后,又与唐兴凤另行签订入伙协议,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唐兴凤的行为不构成善意,二被告所签订的入伙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工商登记属公示行为,仅起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不能由此否认二原告购买并享有创兴厂各25%股份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及第十二条:“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的规定,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系行政审批机关颁发给企业的经营资质,具有期限性,其本身不具有财产属性,不具有可分性,各合伙人只能通过合伙企业共同享有《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所许可的经营资质,二原告要求确认对《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各享有25%的权利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鉴于汪先雍、张光强、罗晓洪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创兴烟花爆竹厂股份转让协议书》与罗晓洪、唐兴凤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创兴烟花爆竹厂(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合同标的同一,两份协议之间具有牵联,且诉讼主体相同,对原告方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汪先雍、张光强与被告罗晓洪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重庆市创兴烟花爆竹厂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告汪先雍、张光强系重庆市创兴烟花爆竹厂合伙人;三、原告汪先雍、张光强在重庆市创兴烟花爆竹厂各享有25%的财产份额;四、被告罗晓洪与被告唐兴凤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创兴烟花爆竹厂(普通合伙)合伙协议》无效;五、驳回原告汪先雍、张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汪先雍、张光强负担2800元,罗晓洪、唐兴凤负担2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8020元,由罗晓洪、唐兴凤负担。二审中,罗晓洪、唐兴凤向本院申请对本案协调创兴烟花公司股权纠纷会议签到表中张雪莲、丁磊、李维签字的真实性和协调创兴烟花公司股权纠纷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的形成时间以及先后性、间隔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二审中,汪先雍、张光强、创兴厂以及创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汪先雍、张光强与罗晓洪签订《重庆市创兴烟花爆竹厂股份转让协议书》、转款给唐兴凤的转款凭证、唐兴凤银行帐户查询结果、罗晓洪出具的《收条》以及罗晓洪辩称该款系唐兴凤向汪先雍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等因素综合分析,罗晓洪已经收到汪先雍、张光强支付的转让款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认定。换言之,协调创兴烟花公司股权纠纷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罗晓洪、唐兴凤申请鉴定的事项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实质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汪先雍向唐兴凤帐户转款金额超过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的转让款数额10万元的问题以及唐兴凤应当知道罗晓洪与汪先雍、张光强之间股份转让事务的问题,一审根据本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分析判断,符合案件事实认定规则。一审所作分析认定结果亦无不当。因此,罗晓洪、唐兴凤、创兴厂关于一审对前述两个问题的分析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罗晓洪、唐兴凤、创兴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裁判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罗晓洪、唐兴凤、重庆市创兴烟花爆竹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亮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