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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行审复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旗帜婴儿乳品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与旗帜婴儿乳品股份有限公司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旗帜婴儿乳品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6行审复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旗帜婴儿乳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立强,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湘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郭平,局长。申请复议人旗帜婴儿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4行审95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2017年8月4日收到该邮寄件并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依据上述邮寄件地址向申请复议人旗帜婴儿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专递邮寄送达了(2017)湘06行审复2号《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告知书》,告知了申请复议人须向本院补足复议申请材料的相关事项。本院现已审查终结。湘阴县人民法院认为:2016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湘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市场监督执法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旗帜婴儿乳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旗帜较大婴儿配方奶粉宣传用语涉嫌虚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旗帜婴儿乳品股份有限公司邮寄出第一份执法文书后,被执行人随即于2016年5月4日书面委托其公司驻长沙、岳阳地区的销售负责人陈君处理其公司宣传用语涉嫌违法的事宜。其后,申请执行人所有的执法文书均通过顺丰速运和中国邮政EMS寄送,且有顺丰速运和中国邮政提供的寄收日程明细和回执在卷佐证。湘阴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利用顺丰速运和中国邮政EMS寄送执法文书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关于送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湘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湘阴县市质案处字(2016)1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准予执行湘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湘阴县市质案处字(2016)128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人旗帜婴儿乳品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称:该公司在得知湘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其生产销售的旗帜较大婴儿配方奶粉宣传用语涉嫌虚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立案调查后,遂书面委托该公司驻长沙、岳阳地区的销售负责人陈君处理该事宜,但湘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却先后于2016年6月20日、8月24日、9月9日、2017年3月22日分别直接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了相关执法文书,此种送达方式应视为不真实。该公司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此类执法文书的送达方式应为直接送达或公告送达。据此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4行审95号行政裁定。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旗帜婴儿乳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得知湘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其生产销售的旗帜较大婴儿配方奶粉宣传用语涉嫌虚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立案调查后,遂书面委托该公司驻长沙、岳阳地区的销售负责人陈君处理该事宜,但在委托书中注明“此委托有效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2016年6月31日”,限制了受托人的权限期限。故湘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向旗帜婴儿乳品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法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复议人旗帜婴儿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湘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邮寄送达执法文书的送达方式不真实,按规定应直接送达或公告送达为由,请求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4行审95号行政裁定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旗帜婴儿乳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军审判员 周四平审判员 胡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泊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