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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罗茂所、方先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茂所,方先娇,李庆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茂所,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开,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萍,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先娇,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江西省,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万,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江西省,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茂所因与上诉人方先娇、李庆万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茂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开、王鸿萍,上诉人方先娇、李庆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茂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上诉人9796.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当,责任划分不公正,判决不合理。罗茂所亲属罗茂女与方先娇、李庆万亲属叶菊菜因葡萄生意发生口角,原因是叶菊菜抢正在罗茂女葡萄园购买葡萄的客人,双方指责互骂,最终双方被劝开。之后一小时左右,方先娇邀集社会人员来到上诉人与居住地方挨得很近的卖葡萄处,故意砸上诉人家的葡萄,并殴打上诉人及家人;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证据材料尤其是现场照片。上诉人及其家人所受到的伤情远远大于被上诉人。一审以“该事件参与人员多,打斗时间较短,场面混乱,具体殴打细节难以掌握”为由,判决双方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公平不公正。方先娇、李庆万辩称,本案系罗茂女首先辱骂叶菊菜引起。在叶菊菜回了几句后,罗茂女先动手用剪刀划伤叶菊菜的眼皮,由于被答辩人方当时有六、七个人在场,叶菊菜只有忍让,没有还手。之后,方先娇知道后就到对方葡萄园质问,结果对方家属林爱琴开口就骂,并用剪刀划伤方先娇的手指,方先娇有点生气,就拿了串葡萄丢在摊上,对方家属罗立选就动手打方先娇头部,其他被答辩人家属也一拥而上,围殴方先娇,从而引发本案。整个过程中,答辩人只有三人,而对方总共有八人参与打架,并持剪刀、铁棒、铁铲等殴打答辩人及家人。综上,首先动手打人,从而引发本案纠纷以及率众砍杀的都是被答辩人及其家人。方先娇、李庆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本案次要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一、一审在有证据的情况下没有认定首先动手打人的是被上诉人亲属罗立选。2016年8月26日上午,方先娇得知双方发生口角后,就到被上诉人葡萄摊子质问。没说几句,罗立选首先动手用拳头打方先娇头部,其他被上诉人亲属也一拥而上,围殴方先娇,引发本案。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案外人曾日辉、叶勇平、曾伟良笔录,以及被上诉人亲属陈道昌笔录,可以证实罗立选先动手打人。二、一审忽略被上诉人及其亲属八人参与打架,而上诉人只有三人参与打架的事实。三、一审还忽略了被上诉人及其亲属持凶器砍杀的事实。罗茂所辩称,方先娇先带人到其葡萄园所在的住处,系对方先挑起事端,其属于正当防卫,在此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罗茂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方先娇、李庆万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149.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方先娇、李庆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浙江省三门县老乡,现均和家人在萍乡市××区××坑镇新华村葡萄园从事葡萄种植。2016年8月26日上午,罗茂所亲属罗茂女与对方亲属叶菊菜因争抢生意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及家属相互打斗,场面混乱。双方参与打斗的人员除双方当事人外,另有罗茂所亲属罗立选、方夏莲、罗茂女、潘邦忠、罗茂英、陈道昌、林爱琴,方先娇、李庆万亲属叶菊菜。在此次打架事件中,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罗茂所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为此,罗茂所在芦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497.68元,芦溪县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证明罗茂所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后经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茂所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老乡关系,同处异乡,本应相互尊重、互帮互助、合法经营,对日常经营中产生的纠纷应通过协商、沟通和合法正当的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均未能做到冷静克制,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对于亲属之间的争执未予劝解,反而参与争斗,以至于矛盾进一步升级。事发时,双方人员因口角产生纠纷直至发展成以罗茂所为代表的一方与以方先娇为代表的一方相互斗殴,对事件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因该事件参与人员较多,打斗时间较短,场面较混乱,具体殴打细节难以掌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双方对事件发生的过错程度,认定斗殴的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综合罗茂所诉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罗茂所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497.68元;2、误工费1095.47元;3、护理费1243.33元;4、伙食补助费480元;5、交通费160元;6、营养费320元。以上共计9796.48元,由方先娇、李庆万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898.2元。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方先娇、李庆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茂所赔偿损失4898.2元;二、驳回罗茂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茂所负担50元,方先娇、李庆万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茂所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照片12张,欲证明方先娇等人首先动手打人。经质证,方先娇、李庆万认为证据一审时已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照片本身看不出拍照时间、地点,也看不出是谁先动手。经审查,照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系方先娇首先动手打人。经开庭审理和审查一审案卷,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本案而言,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件的发生及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且难以区分过错程度大小。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合理恰当,并无不妥。关于上诉双方提出对方先动手打人的观点,因双方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罗茂所、方先娇、李庆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罗茂所负担50元,方先娇、李庆万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东林审判员  杨发良审判员  周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