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春兰与刘洪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兰,刘洪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侯成虎,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105号原告赵春兰。委托代理人颜丙戈,邹平鹤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成。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侯成虎。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彬,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兰与被告刘洪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侯成虎、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丙戈、被告刘洪成的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成虎、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兰诉称,2016年12月30日3时30分许,侯成虎驾驶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红路192KM+325.3M处时,与顺行的刘洪成驾驶的鲁07/66686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发生事故后,双方在现场协商,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贾玉兵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撞上了鲁07/66686号大中型拖拉机,致鲁07/66686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员刘洪成受伤,临朐县城关街道南亭子村路口指示牌、三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中侯成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洪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贾玉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洪成、被告侯成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刘洪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另案已使用交强险限额1200元。被告侯成虎未到庭答辩,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答辩,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庭前书面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交强险部分已赔付完毕,商业险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3时30分许,被告侯成虎驾驶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红路192KM+325.3M处时,与顺行的被告刘洪成驾驶的鲁07/66686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发生事故后,双方在现场协商,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贾玉兵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撞上了鲁07/66686号大中型拖拉机,致鲁07/66686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员被告刘洪成受伤,临朐县城关街道南亭子村路口指示牌、三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被告侯成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洪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贾玉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洪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成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玉兵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赵春兰,该车辆挂靠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赵春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误工费780元,车损700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被告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被告侯成虎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3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3日24时止。被告刘洪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6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投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侯成虎、被告刘洪成与贾玉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春兰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第一次事故中被告侯成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洪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贾玉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成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洪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赵春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款8720元。原告赵春兰主张误工费78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春兰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春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720元。被告侯成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被告刘洪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800元(另案使用交强险限额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20元(另两案使用交强险限额178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1540元,由被告刘洪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1540元。被告侯成虎、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兰车损220元(部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赵春兰其余损失7700元的20%,计款154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兰车损800元(部分);四、被告刘洪成赔偿原告赵春兰其余损失7700元的20%,计款154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成虎、被告刘洪成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文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