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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徐洪良、王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徐洪良,王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578号原告:王晓东,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徐洪良,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王萍萍,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王晓东与被告徐洪良、王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大优、叶小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良、王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缺临时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以上借款事实,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洪良、王萍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未约定还款时间。两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洪良、王萍萍借款之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洪良、王萍萍立即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了高额利息,原告在诉请中已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是原告的处分行为,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洪良、王萍萍共同返还王晓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伟人民陪审员  周大优人民陪审员  叶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竹 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