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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彦涛、熊天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涛,熊天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彦涛,曾用名孙闯,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熊天美,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个旧市,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彦涛、熊天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彦涛、熊天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孙彦涛、熊天美在镇海区骆驼街道银店路沃尔美服装店一楼,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马某欠临时放置于该店门内的一个玫琳凯牌拉杆行李箱窃走,该行李箱内有共计价值人民币5510元的玫琳凯牌护肤品若干、蜜蜡项链1条及衣服等物。2017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彦涛、熊天美的住处将二人抓获,追回上述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彦涛、熊天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失窃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欠的陈述,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彦涛、熊天美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彦涛、熊天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孙彦涛、熊天美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彦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熊天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世超代书记员 张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