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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兴林、黄玉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林,黄玉芝,崔亚,张瑶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930号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张湾分社,住所地东海县张湾乡人民政府驻地。负责人:鲁怀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林,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黄玉芝,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崔亚,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张瑶瑶,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张湾分社(以下简称融通张湾分社)与被告李兴林、黄玉芝、崔亚、张瑶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张湾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林、黄玉芝、崔亚、张瑶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通张湾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兴林、黄玉芝支付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按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按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崔亚、张瑶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兴林、黄玉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8‰,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并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加收月费率50%的罚息,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崔亚、张瑶瑶对以上贷款提供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5000元,余款45000元,一直久拖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被告李兴林、黄玉芝、崔亚、张瑶瑶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兴林、黄玉芝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兴林、黄玉芝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日止。还款1年内的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的借款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付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出借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崔亚、张瑶瑶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签字处签名。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万元。2015年2月23日,被告崔亚、张瑶瑶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融通张湾分社营业执照登记的业务范围:为本社成员提供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经济技术信息服务,组织采购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以上事实,有小额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担保责任书、借款借据、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原告融通张湾分社没有对其成员提供借款的资质,原告融通张湾分社与被告李兴林、黄玉芝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关于被告崔亚、张瑶瑶的担保责任问题,审理中查明,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借款届满期限日为2014年4月27日,而原告于2017年8月4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担保期限,故被告崔亚、张瑶瑶作为担保人因担保期限已过,不在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原告融通张湾分社对其没有对外贷款的资质是明知的,故原告对该借款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被告李兴林、黄玉芝应当知道原告融通张湾分社的业务范围不包括借款,故被告李兴林、黄玉芝对借款合同也存在相应过错。鉴于原、被告对借款合同无效均存在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李兴林黄玉芝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45000元,应当返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林、黄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张湾分社返还借款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张湾分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由被告李兴林、黄玉芝共同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二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