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5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与徐秀芳、聂建康、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徐秀芳,聂建康,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53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住所地成都市xxx。负责人:张岚。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阳。被告:徐秀芳,女,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xxx。被告:聂建康,男,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xxx。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xxx。法定代表人:张世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简称工行芷泉支行)与被告徐秀芳、聂建康、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三方汽车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盐市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芳、聂建康、三方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工行芷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4月15日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合计54866.51元及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一因购买汽车向原告提出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下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一自行支付首付款,剩余购车款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向被告三支付,透支金额39.9万元。分期付款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利率、期限、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时,被告三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一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被告二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徐秀芳、聂建康、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徐秀芳向工行芷泉支行提交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申请39.9万元分期付款金额用于购买三方汽车公司销售的奥迪Q5汽车,手续费12.83%,分期36期,每期还款12505.33元,三方汽车公司在申请书担保方中盖章,承诺承担上述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甲方)与徐秀芳(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9.9万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12505.3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2505.33元(包括本金和手续费),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1191.7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中国工商银行分期分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版)》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日,聂建康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持卡人姓名和合同编号为空白;三方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徐秀芳的上述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上面有徐秀芳的签名,但是没有汽车分期卡号信息和签收日期。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名为徐秀芳、交易卡号为xxx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7月31日徐秀芳尚欠原告本金及手续费36087.97元,利息13223.48元,违约金9104.48元。另查明,徐秀芳与聂建康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工行芷泉支行提交的涉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牡丹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担保承诺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购车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加盖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拟证明徐秀芳向三方汽车公司支付了购车首付款17.1万元,但是没有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徐秀芳因向三方汽车公司购车,而向工行芷泉支行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填写申请书,并与工商芷泉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此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根据申请书和分期合同,徐秀芳的购车总价为57万元,徐秀芳向三方汽车公司支付首付款17.1万元,向工商芷泉支行申请分期付款金额39.9万元。根据原告工行芷泉支行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各方当事人存在信用卡购车的合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代徐秀芳向三方汽车公司支付了徐秀芳申请的分期分款39.9万元,且提交的首付款收据没有徐秀芳签字或是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实徐秀芳向三方汽车公司支付过首付款。原告虽然提交了户名为徐秀芳、交易卡号为xxx的账单情况,但是在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未记录汽车分期卡卡号,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账单即是徐秀芳的汽车分期卡,且无法核实交易卡号为xxx系徐秀芳实际持有并进行还款。综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代徐秀芳向三方汽车公司实际放款39.9万元,无法证实提交的欠款账单账号系徐秀芳汽车分期卡,亦无法证实该账号卡系徐秀芳持有并实际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亚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