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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5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章秀玉与武汉众搏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秀玉,武汉众搏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5540号原告:章秀玉,女,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铁路局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众搏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亚洲广场B栋21层H2/I室。法定代表人:任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特别授权代理),男,武汉众搏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周(特别授权代理),男,武汉众搏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章秀玉诉被告武汉众搏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搏嘉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秀玉,被告众搏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苏东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秀玉诉称,我于2017年3月29日与众搏嘉业公司签约合同,众搏嘉业公司实际支付第一季度租金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为第一季度),实际支付金额5000元(人民币,下同),租赁房屋是2500元/月,按季度支付,共计7500元。我与众搏嘉业公司签约本合同时,众搏嘉业公司要求少收取一个月的租金,同时也不支付租房押金,但是众搏嘉业公司承诺会提前15日支付每个季度房屋租金,截止到2017年7月6日众搏嘉业公司也未支付第二季度(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租金。我联系众搏嘉业公司,被告知之前与我签约合同的工作人员已离职,我到众搏嘉业公司了解情况,发现有很多类似的业主到众搏嘉业公司讨要租金,众搏嘉业公司存在很多到期不支付租金或租户退房时租房押金不退还的现象,每天有很多人到众搏嘉业公司扯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因众搏嘉业公司违约在先,我要求与众搏嘉业公司终止本合同;2、众搏嘉业公司支付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租金7500元;3、众搏嘉业公司需要对出租房屋内设备电器等损坏赔偿(空调三台,每台15**元;冰箱一台,2800元;洗衣机650元;热水器1800元);4、众搏嘉业公司还原租赁房屋原有结构,拆除隔墙,恢复原样估价2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众搏嘉业公司承担。被告众搏嘉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章秀玉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违约,房子现在在我公司手上。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相关维修费用应由章秀玉承担,房租是扣除了这个费用。空调都是我们配的,而且都在正常使用期间,没有损坏。合同还在有效期内,不存在还原,合同不在有效期内的话我公司可以还原。请求法院按照合同给予公平公正的裁判。经审理查明:章秀玉系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家墩7号楼3单元2层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7年3月29日,出租方章秀玉(甲方)与代理方众搏嘉业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家墩7号楼3单元2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8.18平方米,委托乙方对外出租;甲方提供房屋的现有装修及设施情况,由双方在合同附件《物品交接单》中说明;甲方全权委托乙方独家代理房屋出租事项,并代理签署相关合同,乙方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合同文件,甲方均认可;委托期限共计24个月,即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甲方同意预留出30天不计算租金,作为乙方接洽承租的工作期。工作日期后于2017年5月10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委托之日起乙方给甲方23个月的房租。甲方同意工作日期内的租金收入作为乙方佣金,在第一次付款中扣除;房屋每月租金为2500元,房租按季度交付,乙方需提前15天支付甲方下季度租金。同日,章秀玉还签署了《房屋委托代理授权书》,记载“(甲方)章秀玉现将地址为江岸区黄家墩7号楼3单元2层1室房屋全权委托众搏嘉业公司(乙方)对外出租并办理与承租方之间的洽谈,签署相关合同、代为收取租金等一切房租租赁事宜。委托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乙方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合同文件甲方均认可。”《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内附的《房间物品清单一览表》标明,冰箱(1)、洗衣机(1)、电热水器(1)、挂机空调(3)。同日,章秀玉向众搏嘉业公司出具《收款条》,内容为“今章秀玉收到众搏嘉业公司交来的江岸区黄家墩7号楼3单元2层1室租金,日期(2017.4.10—2017.7.10)人民币5000元。”因众搏嘉业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二季度租金,章秀玉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向众搏嘉业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众搏嘉业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签收。众搏嘉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房屋是出租状态,租给别人一年。有四个租户,第一个租户刘邦国(音),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10日;第二个租户谭明明(音),从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第三个租户焦健(音),从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9月27日;第四个租户王贤鹏(音),从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四名租户之前不认识。”章秀玉自认已经收到众搏嘉业公司支付的第一季度租金5000元并陈述主张终止合同就是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房屋委托代理授权书》、《房间物品清单一览表》、《收款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章秀玉与众搏嘉业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立案案由虽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但经查明,本案系章秀玉委托众搏嘉业公司出租房屋引起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众搏嘉业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向章秀玉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章秀玉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章秀玉主张解除《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房屋委托代理授权书》,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众搏嘉业公司擅自将涉案房屋隔断,应恢复原状。众搏嘉业公司抗辩认为维修马桶支出的费用应由章秀玉承担,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房屋目前有四名租户,其中有三名租户的租期均至2017年9月27日到期,考虑各方利益,本院确定众搏嘉业公司向章秀玉支付租金的时间结点为2017年9月27日。众搏嘉业公司应向章秀玉支付租金为6452元(7500元÷93天×80天)。章秀玉要求众搏嘉业公司赔偿出租房屋内损坏的设备电器,该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章秀玉与被告武汉众搏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29日签署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房屋委托代理授权书》;二、被告武汉众搏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家墩7号楼3单元2层1室房屋内的隔断拆除,恢复原状。如逾期,由原告章秀玉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被告武汉众搏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武汉众搏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章秀玉支付租金6452元;四、驳回原告章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邮寄费20元,合计167元,由原告章秀玉负担47元,被告武汉众搏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