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旭、唐超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唐超,陈凯光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旭,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江苏省建湖县。2012年3月6日因吸毒被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区分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8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被���人唐超,男,1987年8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初中文化,机修工,住江苏省建湖县。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7月6日分别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凯光,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建湖县。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7月6日分别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旭、唐超、陈凯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旭、唐超、陈凯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下午,被害人栾某某因参与赌博通过被告人吴旭向沈某某(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58200元。当日20时许赌博结束后,被告人吴旭纠集了被告人陈凯光、被告人唐超,沈某某纠集了谭某某、王某1(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为索要欠款,将被害人栾某某带至盐城市建湖县暂住的某某宾馆内,并在该宾馆内对被害人栾某某采用轮流看管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因被害人栾某某提出到泰州高港借钱还款,次日6时许,被告人吴旭、唐超、陈凯光等人驾车将被害人栾某某带至泰州市高港区,采取跟随、看管、阻止离开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栾某某人身自由。期间,沈某某采用打耳光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本案因被害人委托他人报警而案发,公安机关于4月22日7时许将被告人吴旭、陈凯光当场查获,被告人唐超于4月25日被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旭、唐超、陈凯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监控视频截图等电子数据,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旭、唐超、陈凯光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旭、唐超、陈凯光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超、陈凯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旭、唐超、陈凯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旭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超、陈凯光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唐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凯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文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罪前款,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吕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