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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云霞与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吉林市桥山北大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霞,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吉林市桥山北大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223号原告:赵云霞,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松花江大厦*座*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陈禹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艳珍,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桥山北大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永吉县北大湖滑雪场************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媛,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云霞诉被告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桥公司)、吉林市桥山北大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被告鸿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艳珍、庞巍、被告��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英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云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被告鸿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艳珍、庞巍、被告桥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媛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赵云霞与鸿桥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共同向赵云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70元;三、要求被告共同向赵云霞支付未安排年带薪休假工资2748.3元;四、判令被告共同向赵云霞支付加班费38109.76元;五、要求桥山公司补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政府公布的数字为准);六、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吉丰劳人仲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一、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其实事实认定正确,但认定鸿桥公司至今与赵云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赵云霞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分三次与鸿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并指派到桥山公司工作两年,按照公司要求每周工作六天,没有安排年带薪休假、没有为赵云霞缴纳五险一金,因此,赵云霞于2016年11月24日向桥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正式离职。最后12个月平均工资税后3958元。二、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的裁决结果错误。赵云霞于2014年12月24日到桥山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2016年11月24日,多次与之就五险一金、年带薪休假工资、加班费等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申请,现对仲裁裁决书不服。鸿桥公司辩称:赵云霞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且部分诉讼请���没有经过仲裁先置程序,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赵云霞的第一项诉求判令解除劳动关系,但在仲裁中没有提及,直接在诉讼中提及,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审理。赵云霞的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无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赵云霞属于旷工行为,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赵云霞第三项安排年薪假休假工资,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审理。且根据《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即使用人单位违反该规定,法律责任和救济方式是由当事人向劳动行政机关举报由劳动行政机关进行处理或责任限期改正,非劳动争议和民事诉讼的收案范围。赵云霞的第四项诉求,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审理,且赵云霞根据其劳动合同属于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之规定,不定时工作制并无延长工作时间及加班工资的法律规定。赵云霞的第五项诉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通过行政程序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赵云霞的各项诉求。桥山公司辩称:赵云霞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且部分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先置程序,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赵云霞应当向鸿桥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赵云霞错误的认为其劳动关系向桥山公司主张,而没有跟鸿桥公司主张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仍认定为旷工。基于其旷工的事实无论是鸿桥公司、桥山公司均有权利予以辞退,赵云霞所在岗位为人力资源部门,在在职期间主要负责公司的规章制度、考勤制度等相关人力资源部门的日常工作,其应当清楚与鸿桥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加班费桥山公司有严格加班报批制度加班需要经过层层批准,赵云霞所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任何事实上依据,桥山公司没有赵云霞加班的报批表和审批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赵云霞提供的证据:l.赵云霞身份证、鸿桥公司、桥山公司工商企业信息;2.劳动仲裁裁决书;3.《劳动合同书》三份;4.银行卡客户交易详单;5.邮件截图;鸿桥公司、桥山公司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鸿桥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桥山公司对证据5的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赵云霞作为人力资源的工作人员,应当明知其主张权利的主体为鸿桥公司,但没有依法履行向鸿桥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而是向桥山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故其待证事实不成立,因该份证据赵云霞并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证据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鸿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用工管理制度;2.由赵云霞2014年12月24日签发的声明;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桥山公司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赵云霞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桥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吉林市北大湖滑雪度假区管理有限公司新员工手册,鸿桥公司无异议,赵云霞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吉丰劳人仲字(2017)第2号仲裁案件卷宗材料:1.赵云霞入职表;2.北大壶滑雪度假公司营业执照;3.赵云霞与鸿桥公司分别提供的劳动合同三份;4.北大壶滑雪度假公司考勤和刷卡记录表;5.北大壶滑雪度假公司规章制度;5.北大壶滑雪度假公司规章制度;6、桥山北大湖滑雪场支付鸿桥劳务派遣公司费用明细;7.吉林市桥山北大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鸿桥公司、桥山公司无异议,赵云霞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桥山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鸿桥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合同约定:由鸿桥公司提供协议约定的劳动事务服务,业务范围包括桥山公司所管辖的吉林市北大壶滑雪度假区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桥山北大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吉林市桥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双方就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权利与义务、协议终止和解除、违约责任劳务工的退回、争议处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每两年签订一次,鸿桥公司按桥山公司要求提供劳务人员,并负责办理劳务人员招工、用工手续,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和保管劳务人员档案等事宜,劳务费用由桥山公司逐人按月核定明细交付鸿桥公司,鸿桥公司按月将工资支付给劳务工的凭证交付桥山公司财务人员。2014年12月24日赵云霞(乙方、劳动者)与鸿桥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赵云霞同意由鸿桥公司派遣从事行政文员岗位工作,试用期为30天,工作期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第三部分“劳动报酬与保险福利”中第八条约定:乙方工资用工单位确定为2064.2元,由用工单位或者甲方按月发放,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九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办理工伤保险或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用工单位以劳务费形式支付甲方,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享受吉林市的相关保险待遇。合同还对劳动纪律、劳动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经济补偿与赔偿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日赵云霞与鸿桥公司第二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确定为2062.4元,无试用期,其余条款与第一份合同一致;2016年4月1日赵云霞与鸿桥公司第三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具体工作岗位为行政主管,工资确定为2427.2元,其余条款与第二份合同一致。之后,赵云霞与鸿桥公司再未签订劳动合同。赵云霞在桥山公司工作至2016年11月25日。自2015年12月开始,吉林市北大壶滑雪度假区管理有限公司每月交付给鸿桥公司赵云霞实发工资为3985元,鸿桥公司每月向赵云霞支付的工资金额为3985元。在合同履行期间,鸿桥公司未给赵云霞办理社会保险。赵云霞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未依法缴纳的五险一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2.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未依法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企业部分,共计金额26946元。两项合计34946元。2017年1月18日,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丰劳人仲字(2017)第2号��裁裁决书。赵云霞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云霞与鸿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接受鸿桥公司支付的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鸿桥公司未依���给赵云霞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劳动者的赵云霞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判决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对于赵云霞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综合桥山公司与鸿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桥山公司提供的吉林市北大壶滑雪度假区管理有限公司与鸿桥公司之间核定过的“桥山北大湖滑雪场支付鸿桥劳务派遣公司费用明细”、赵云霞的入职申请表及赵云霞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可以确定赵云霞最后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985元,赵云霞在鸿桥公司工作已满两年,故赵云霞要求鸿桥公司经济补偿797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桥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赵云霞要求鸿桥公司、桥山公司共同支付未安排年带薪休假工资2748.3元、加班费38109.76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再次,关于赵云霞要求桥山公司补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赵云霞经济补偿金7970元;二、驳回赵云霞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