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纳维彬、马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纳维彬,马丽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91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688569181N。负责人:杨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茜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纳维彬,男,回族,1968年10月23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马丽明,女,回族,1972年11月16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被告纳维彬、马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茜严、被告纳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纳维彬、马丽明共同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1889352.22元和逾期罚息、复利399205.11元(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8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利随本清),本息共计2288557.33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纳维彬与马丽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纳维彬加入玉溪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成为该促进会会员,后被告纳维彬于2014年7月4日以促进会会员的身份与被告马丽明共同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并依照《玉溪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向促进会缴纳了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0000元风险准备金。原告对二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7月30日与其签订了编号为922092014008285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2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二被告的借款支用申请为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二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结息,但2015年7月30日贷款到期,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了本金12521.56元)。又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罚息7.82元,之后未再主动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章程》的约定,扣划了二被告缴付至玉溪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20万元保证金用于抵扣二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截至2017年5月8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89352.22元,逾期罚息、复利399205.11元,本息共计2288557.33元,为此,特起诉法院。被告纳维彬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因现在经济状况不好,无法确定还款时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纳维彬、马丽明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婚姻情况。三、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证明:被告纳维彬自愿申请加入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并承认《玉溪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四、玉溪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证明:依据章程的规定,玉溪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需按一定比例缴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保证金以及玉溪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作为基金管理人以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五、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六、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经审查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对授信额度、期限、授信用途、借款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七、互助基金扣缴授权书、零售授信业务凭证。证明:被告纳维彬向玉溪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0000元风险准备金。八、借款支用申请书、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二被告的申请为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九、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二被告的还款、欠款情况,以及截至2017年5月8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89352.22元,逾期罚息、复利399205.11元。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纳维彬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马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综合授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纳维彬、马丽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纳维彬、马丽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纳维彬、马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1889352.22元,并支付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5月8日的逾期罚息、复利399205.11元,2017年5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付,利随本清;二、由被告纳维彬、马丽明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4元,减半收取12562元,由被告纳维彬、马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珏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