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云武诉被告周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武,周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023号原告:罗云武,男,汉族,1962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正桥,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2100076。被告:周小刚,男,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地址: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388519。原告罗云武与被告周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正桥,被告周小刚、人民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云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金41542.32元;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18时30分,被告周小刚驾驶小型客车在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紫金城小区地下停车场逆向行驶与正常行驶罗云武驾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云武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罗云武当日入宜宾蜀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骶6椎体骨折;右侧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癫痫。住院55天后出院,治疗费全部系原告自行缴纳。交通事故发生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小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如上所请为谢。审理中,原告结合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及不构成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1692.32元。[1、护理费5500元(100元/天×55天);2、交通费1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4、误工费18546.5元(105.98元/天×175天);5、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6、医疗费10845.82元;7、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550元。]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原告诉请项目有异议,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应按工资表实际收入1865元除以30天乘以误工时间175天来计算。电动车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因原告未鉴定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应当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周小刚辩称,对交��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驾驶员和车主,我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我的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25日18时30分许,周小刚驾驶小型客车在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紫金城小区地下停车库逆向行驶与正常行驶的罗云武驾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云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认定:周小刚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小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云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罗云武随即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骶5椎体骨折;2、右侧肾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癫痫。长期医嘱:外科护理常规,一级护理,暂禁食,留陪伴一人。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出院后定期(1-2月)摄片至骨折愈合;3、继续专科治疗癫痫等相关疾病;4、全休至伤后120天;5、门诊随访。原告罗云武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55天,原告在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期间产生抢救费166元,住院医疗费10679.82元,合计10845.82元。诉讼中,原告罗云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限鉴定进行鉴定。2017年6月2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云武因交通事故致骶5椎体骨折,右侧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目前不构成伤残等级;2、目前不构成护理依赖;3、护理时限为55日(从本次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罗云武,被告周小刚、人民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小型客车系被告周小刚所有,事发时周小刚系该车驾驶员,周小刚持有C1E准驾证。事发前,周小刚就该车向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其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22日11时起至2016年12月22日11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平均月收入2305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基于本交通事故作出的“周小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云武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罗云武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并诉至法院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周小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罗云武无责任。因本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周小刚就小型客车向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小型客车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民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评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10845.82元(含抢救费166元以及住院医疗费10679.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周小刚辩称垫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周小刚垫付费用不予认可。2、原告请求护理费5500元(100元/天×55天)过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按80元/天计算,经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因就医交通费必然产生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经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误工费18546.5元[105.98元/天×175天]计算有误,根据原告所在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原告收入证明,经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3261.64元[(2305元/月×12月÷365日)×17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市分公司表示以公司定损为准,且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上车牌与原告驾骑车辆车牌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鉴定费2600元以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55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及不构成护理依赖,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罗云武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0845.82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误工费13261.64元,合计30007.46元。此款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在投保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云武医疗费10000元,其余部分20007.46元(30007.46元-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云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损失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王罗云武上述其余损失20007.46元。三、其余损失由原告罗云武自行承担。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为419元,由被告周小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