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新蓉与王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蓉,王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726号原告:陈新蓉。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华,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义。原告陈新蓉与被告王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欠款13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070元(13800*5‰*30个月);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2014年7月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但被告还了1200元后,剩余13800元借款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综上所述,被告欠款不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学义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新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学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新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学义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陈新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于2014年6月向陈新蓉因买房装修借款壹万叁仟捌佰圆整(13800元正)定于2015年底前还清(不包利息)。”另查明,原告陈新蓉当庭自认被告王学义于2017年3月15日偿还了3,8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陈新蓉向法庭出具了借条一张,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案借款于2015年年底还清,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13800元(2016年1月1日-2017年3月15日)这段时间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得出1000.03元【13800元×年利率6%÷12个月×14个月(2016年1月1日-2017年2月28日)+13800元×年利率6%÷365天×15天(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15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认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了3800元,而被告偿还的38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被告应当先支付逾期利息1000.03元,而剩余2799.97元【3800元-1000.03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故此时借款本金数额为11000.03元【13800元-2799.9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2017年3月16日到2017年8月22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得出287.66元【11000.03元×年利率6%÷12个月×5个月(2017年3月16日-2017年8月15日)+11000.03元×年利率6%÷365天×7天(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22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义偿还原告陈新蓉借款本金11000.03元。二、被告王学义支付原告陈新蓉逾期利息287.66元。上述被告王学义应支付给原告陈新蓉的款项共计11287.69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新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8.37元,由被告王学义负担69.97元,原告陈新蓉负担28.40元,余款98.3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陈新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