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苏洁与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洁,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1083号原告:苏洁(曾用名张华),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清萍,女,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初中文化,住广西柳州市,(特别授权)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来华投资区华侨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6821412481。法定代表人:张云波。被告:张云波,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跃进路景秀园顺风区,原告苏洁诉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坤宏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隆坤、覃艳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璐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云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12000元,本息共512000元;二、要求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至实际归还借款本息时止以及原告日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三、要求被告张云波为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1、二被告与原告确认至2016年2月28日止,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债务合计400000元整(以下简称该借款);2、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同意该借款月利率为2%,即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应付原告利息为8000元整;3、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诺该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并于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向原告归还该借款全部本息;4、被告张云波同意将位于柳州市跃进路景秀园顺风区11-6-502住房一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同意对该借款的本息及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云波的担保责任不因该借款期限的逾期和展起而失效;5、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原、被告议定由原告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止,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一分钱本息,原告追讨二被告却一拖再拖,并无还款,不守信用。为此,原告特依协议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按原告诉讼请求履行义务。庭审时,原告苏洁确认其诉请的利息以欠付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并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其日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的请求。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云波未作答辩。原告苏洁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云波未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张云波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协议三方确认乙方原为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前身广西瑶都生物科技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债权人,其全部债权中的部分债权已在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过程中转换为股份公司的股份(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由丙方代持相应的股份份额),剩余的部分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尚有人民币肆拾万元未结清,现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前述甲方未清偿乙方债务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如下:一、甲乙丙三方确认至2016年2月28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债务合计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以下简称该借款)。二、甲乙双方同意该借款月利率为2%,即甲方每月应付乙方利息为人民币捌仟元整。三、甲方承诺该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向乙方支付一次,并于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向乙方归还全部本息。四、丙方同意将位于柳州市跃进路景秀园顺风区11-6-502住房一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五、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甲方应另向乙方按超过的天数支付罚息,直至向乙方归还该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时止。罚息计算方式为:罚息=该借款总额×0.5%×逾期支付利息的天数。六、甲方逾期支付利息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该借款,并可采用法律手段向甲方追讨该借款,甲方应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七、丙方对甲方的该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以及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止。丙方的担保责任不因借款期限的逾期和展期而失效……十一、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自2016年3月1日起生效。2017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陈述本案借款来源是: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拟上市挂牌交易前资金不够,叫我帮借250000元高利贷来挂牌,当时讲好借款3个月,贷款利率是月息5%,借款后被告没有钱还高利贷的利息,都是我帮垫付利息,期间高利贷的人找我付利息我就去找张云波,张云波给了25250元给我打发高利贷的人,后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钱还高利贷,又叫我续借,高利贷的人说我们是违约,利息要涨到10%,被告一直没有帮还高利贷,高利贷的人就去我家找我,就被我父亲知道了,我父亲说利息太高,就帮我一次性偿还了高利贷的本息,10%利息当时是借了2个月,后来我跟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这笔高利贷本息就算是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我的钱;借款本金400000元具体计算为:我借高利贷本金是250000元,5%月息一共借了3个月,利息是37500元;10%月息借了2个月,利息是50000元,我借高利贷的利息一共是37500元+50000元=87500元,减掉张云波支付的利息25250元,我垫付的利息是62250元,我帮被告借高利贷垫付共计312250元(250000元+62250元),剩下不到90000元是我之前借给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作上市交易时的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这1000000元的利息计算是从出借日计算至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挂牌成功日(2015年11月18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共计是90000多元,被告一分未付,后来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挂牌后,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本金转为了公司股份,利息与高利贷一起作为借款签订了本案借款担保协议,当时为了取整,与高利贷的借款本息312250元相加后取整400000元计;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证明其另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用于公司上市交易运作,还向本院提交了代持股权协议书1份、广西瑶都生物科技酒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借款协议2份及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1份,其中两份借款协议均为原告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广西瑶都生物科技酒业有限公司,担保人张云波、张成惠共同签订,签约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6日和2015年7月31日,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00元和2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2.5%。债转股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与两份借款协议的当事人相同,债转股协议书述明原告为广西瑶都生物科技酒业有限公司债权人,张云波为公司董事长,张成惠为公司总经理,张云波、张成惠确认至2015年8月1日原告在广西瑶都生物科技酒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以1:1.1的比例换算债转股金,即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原告债权转换成公司股份的时间点以公司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工商注册登记的日期为准。另查明,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广西瑶都生物科技酒业公司,被告张云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2015年11月10日更名为现名称,同时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本院认为,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双方在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确认原告的债权本息共计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其债权400000元的构成为其为被告所借高利贷垫付的本息312250元,余下款项为其2015年7月6日和2015年7月31日分别出借给被告的800000元和200000元的欠付利息,欠付利息从出借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欠付利息以400000元-312250元=87750计算,则该87750元欠付利息最终折算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87750元÷(800000元×4个月+800000元×13天÷30天+200000元×18天÷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前期的借款本金已经转为公司股份,仅就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双方结算的前期利息87750元经折算后未超过年利率24%,则该部分利息可以认定为后期本金。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关于利息一节。根据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以2%计算,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现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云波的责任一节。被告张云波在2016年3月1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中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2月28日,则保证期间至2019年2月27日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张云波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洁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二、被告张云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2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云波承担并直接付给原告苏洁。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坤宏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璐瑶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