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1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张洪友与阜蒙县阜新镇同乃营子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友,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镇同乃营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1081号原告张洪友,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镇同乃营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洪臣,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洪友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镇同乃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乃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其土地补偿款18900元(0.63亩×30000元/亩);2.被告给付原告17年的耕地损失17085元(1500元/亩×0.63亩×17年)。事实与理由: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依法取得了本村小地名叫“加槽下”(也称“东地”)的0.6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春季,被告为了修建村屯道路占用了原告的此块土地,当时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一次性征用原告的0.63亩土地,其补偿款为1.89万元。被告修建完道路后,原告找其索要土地补偿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故意推脱支付,至今已达17年之久。期间,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乃村委会辩称,同意原告走法律程序,以法院判决为准。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这属于历史遗留问题,0.63亩属实是原告的土地,当年修道被村委会占用了。原告请求的土地补偿款和耕地损失均没意见,均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原告在1997年土地承包时与被告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共承包被告耕地8块,面积为15亩(包括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地块“加槽下”也称“东地”0.63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15年,经阜新镇政府组织测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显示,原告承包被告耕地共9块,面积共25.13亩(没有诉讼请求中的地块“加槽下”也称“东地”0.63亩)。经本院调取证人证言如下:证人曹某证言,陈述其于1982年至2007年任同乃营子村委会会计一职,其在任期间对原告土地被村委会占用一事不知情,且村委会账目亦未记载欠原告土地补偿款。证人王某证言,陈述其于2007年担任同乃营子村委会会计,其在任期间对原告土地被村委会占用一事不知情,且上一任村会计在与其交接时未提到欠原告土地补偿款,村委会账目亦未记载。证人谭某证言,陈述其于1976年至2014年担任同乃营子村委会书记兼村主任,其在任期间村委会未占用原告土地,村委会账目亦未记载欠原告的钱。另查明,原告张洪友与被告现任村委会主任张洪臣系兄弟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笔录,原告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被告提供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镇同乃营子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及本院调取的证人曹某、王某、谭某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虽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与本院调取的证人曹某、王某、谭某的证言意见相悖,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唯一的证据链条,故此本院对其所诉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原告张洪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青山审判员 刘大伟审判员 赵丽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都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