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许建高、康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许建高,康亚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45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恩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越颖,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高,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康亚云,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许建高、康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许建高、康亚云的送达地址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许建高、康亚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5436.77元,利息6529.17元、罚息及复利217776.33元(截至2017年5月18日),以及自2017年5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署921092015043384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内二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600000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该额度内使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二被告作为合同项下共同受信人,共同使用授信额度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该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被告许建高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26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申请固定年利率9.108%,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对被告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将贷款发放至其指定账户内,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在上述借款到期后,始终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相关借款已经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不得不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许建高、康亚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确认部分、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欠款明细表、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原告所述的全部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另行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许建高(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康亚云(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许建高、康亚云通讯地址为天津市东丽区新中村木材市场34号;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手机短信等即时通信方式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送至本合同之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如采用专递方式,专递人员将上述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果联系方式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相关方应在变更后5日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按本条的约定书面通知对方。2015年9月24日,被告许建高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委托原告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案外人林瑞庆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9月25日,原告将2600000元借款汇划至案外人林瑞庆账户。被告许建高、康亚云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截止2017年5月1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35436.77元、利息6529.17元、罚息及复利217776.3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已将被告许建高保证金账户中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扣除,用于偿还被告许建高、康亚云所欠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建高、康亚云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建高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许建高、康亚云在合同期满后未能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许建高、康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建高、被告康亚云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335436.77元,截止2017年5月18日应付借款利息6529.17元、罚息及复利217776.33元以及自2017年5月19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借款罚息、复利(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相关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8元减半收取136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建高、被告康亚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