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曹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恒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恒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361号原告:曹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菏路与长江路交叉处西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CE1D48H。法定代表人:朱雨,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公司法律部主任。被告:北京恒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8号2幢四层40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101Y71。法定代表人:李保国,经理。原告曹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恒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恒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消除对原告在社会和网络上造成的不利影响,并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声明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和公司营业损失等合计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2016年7月20日依法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份,原告接到多人打来的电话,称“被北京恒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骗取了投资款,恒贷公司宣称曹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是其大股东,要曹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给个说法”,在此情况下,原告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调取了北京恒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档案,才发现系被告采用欺骗手段,私刻、伪造原告的公章和营业执照等信息,将原告申请变更为其股东。被告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股权转让、法人变更,修改公司章程等一系列的违法活动,致使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然后被告在网上发布消息,称自己是曹县国资局控股的公司,资金雄厚,以此吸引公众投资,误导公众,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案发后,有部分受骗者已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有大部分受害者到原告所属的曹县国资局及曹县县委政府上访,要求政府赔偿损失,且在有关媒体和网站大量转载报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商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北京恒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曹县公安局2017年2月8日的证明北京恒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曹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0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1721MA3CE1D48H,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注册资本为壹亿元整,经营期限2016年7月20日至年月日,在曹县公安局唯一备案章号为3717210015970。北京恒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5日,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8号2幢四层4048,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郝海然、李保国、曹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曹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证件编号为371721000000158,2016年12月8日出资1805万元,2017年1月9日出资750万元,占51.1%的股权。2017年1月份,曹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多人打来电话,称:被北京恒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骗取了投资款,恒贷有限公司称曹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是其大股东,要曹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给个说法。2017年1月25日,曹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到曹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公司被诈骗,曹县公安局以曹公(经)受案字[2017]10002号受案。2017年2月份左右,有关“曹县国资委的财金公司涉嫌许骗”等标题的贴子在网上迅速传播,《凤凰财经》、《北京时间》等15家网站相继转载题为《恒贷网上线两月就跑路揭开P2P圈钱黑秘密》、《国资控股平台“恒贷网”跑路了》等报道。新浪微博转发、评论也较多,主要集中在“曹县国资委的财金公司和恒贷网的关系上,不相信恒贷网是伪造曹县财金公司公章。”给曹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和曹县国资委造成极大的社会影响,曹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的名誉权和商业信誉受到严重影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北京恒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购成诈骗尚无结论,且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曹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恒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实施了对曹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侮辱、诽谤等行为。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曹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芝人民陪审员 汤玉生人民陪审员 刘爱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