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欣与李霖波、魏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欣,李霖波,魏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197号原告:周欣,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李霖波,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魏杏文,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周欣与被告李霖波、魏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霖波、魏杏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霖波、魏杏文向周欣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23日)上述款项合计7.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霖波、魏杏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李霖波、魏杏文向周欣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30天,即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若逾期未还,愿意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5日,李霖波向周欣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尚欠周欣6万元,并保证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李霖波、魏杏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周欣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李霖波、魏杏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李霖波、魏杏文向周欣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向周欣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款期限为30天,即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若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上借款,银行转账60000元,已收到。”2015年9月5日,李霖波向周欣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李霖波向周欣借款,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本金尚欠60000元,并保证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到后,李霖波、魏杏文未偿还周欣借款。后周欣向李霖波、魏杏文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周欣将诉讼请求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变更为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李霖波、魏杏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李霖波、魏杏文向周欣借款60000元,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欣与李霖波、魏杏文的借贷关系可予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现周欣要求李霖波、魏杏文偿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李霖波、魏杏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欣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23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李霖波、魏杏文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军人民陪审员 苏素华人民陪审员 黄 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