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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美宽与陈伙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宽,陈伙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735号原告陈美宽,女,汉族,1970年4月2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伙连,男,汉族,1961年9月28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强,男,汉族,1986年9月9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系被告陈伙连儿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西路双子星大厦A座21层。法定代表人郭伟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梅,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振鹏诉陈伙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强、被告陈伙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鹏向本院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伙连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0081.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人民币50081.3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11时,被告陈伙连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州市方向往河源市方向行驶,行至线××湖镇镇显岗路段时,因操作失当碰撞道路中央水泥隔离带再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陈美宽驾驶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振鹏)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陈美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伙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美宽和黄振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被告陈伙连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可以按照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并需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答辩人承保了粤L×××××号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处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即本案需由粤L×××××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担保险责任的,应按照商业保险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来进行处理。2、关于交强险赔偿的问题。答辩人是事故车辆粤L×××××号车的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二者人身损害时,答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直接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答辩人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已支付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支付400元。3、以下为答辩人对于各具体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广东省公安厅公布从2016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称《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以下称15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虽发生于2017年2月20日,本案应该适用“16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1)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的认定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准,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出院小结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会议纪要》规定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内容的不应支持营养费,故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数额无事实依据。(2)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护理费7600元,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相关病历中没有关于护理的内容,故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3)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处理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交通费以被答辩人所提供任何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为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的有效凭据,故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4)被答辩人请求误工费7600元,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湖镇富裕商行劳动合同和《证明》本身证据的形式是随意的,且没有相应的客观证据印证,且没有商行的主体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从被答提供的住院病案的首页也可以印证,由被答辩人本人陈述是无业人员,充分说明被答辩人在发生事故时是没有工作的状态,故请求误工事实依据不足。4、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国诉讼费采用的是过错原则,本案原告未与答辩人协商直接诉讼,答辩人在本次诉讼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不合理合法,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0日11时,被告陈伙连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州市方向往河源市方向行驶,行至线××湖镇镇显岗路段时,碰撞道路中央水泥隔离带再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陈美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振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美宽、黄振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伙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美宽、黄振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6天。住院的医疗费的支出21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LRM2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事故时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有效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保险金和垫付。二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保险金和垫付,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部分保险金和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已支付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支付400元和本案没有关联性。2、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3、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7600元,原告的请求在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范围之内。4、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交通费是住院治疗、处理事故中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5、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7600元,原告提供的湖镇富裕商行劳动合同和《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原告的请求误工费在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范围之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给另外一受伤人员一定份额,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4708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12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2588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1200元给原告陈美宽,在商业第三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5881.3元给原告陈美宽,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陈美宽。二、驳回原告陈美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晓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 欣书 记 员 胡志鹏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黄谋汗)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1281.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16281.3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20002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76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用1000100012、住宿费用13、护理费7600760014、误工损失7600760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120020、鉴定费合计47081.325881.3(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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