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4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韩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4民初857号原告岳某某,男,1976年5月12日生,汉族,屯留县麟绛镇。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屯留县麟绛镇,农民,系原告妻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爱东,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屯留县麟绛镇张贤街,特别代理。被告韩某某,女,1979年5月24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阳城镇。被告曹某某,男,1971年7月18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平县神南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广,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侯堡营销部),住所地襄垣县侯堡镇潞安西大街。负责人张志跃,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曹某某、人保财险侯堡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原告岳某某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该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某某撤诉。诉讼费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审判员 申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