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2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69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永清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永清县。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饮酒后驾驶冀R×××××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永清县泥塘村东口公路由北向南右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冀R×××××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弃车离开现场。经检测,陶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2.4毫克/100毫升。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陶某被办案民警带至永清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案发后,陶某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偿了对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人赵某、韩某等人证言,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事件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和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洪书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汝静 搜索“”